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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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良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被
告所承攬之北市信義國中廁所整修工程及東興大樓都市更新
重建工程,前者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1,267元,
原告已於95年9月如期完工且驗收,後者工程已完成門框進
場安裝,該部分應按約定工程總價之20%即31,800元計算工
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係爭二項工程款共計273,067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書、請款單、工程
契約書、統一發票及通知確認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