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36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原名 陳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丙○
○、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陸萬
玖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丁○○為
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
信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嗣被告丙○○復又於90年3月10日另與原告訂立
威士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等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截至95
年2月13日為止,被告丙○○持威士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2,302元迄未按期給付,且至
95年5月23日為止,被告丙○○、丁○○等二人持上開萬事
達正附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共積欠69,103元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丙○○、
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