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2,86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1,2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附繕本一份、被告甲○○戶籍謄本一份(
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