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2,86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1,2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附繕本一份、被告甲○○戶籍謄本一份(
  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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