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6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原名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6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5計
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迄95年12月17日,計積欠336,523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及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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