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淑琴 送達代收人 蔡佳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第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淑琴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6日晚間10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臺一甲線18.8公里處(北上)時,因「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行速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均稱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號0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行駛於臺一甲線18.8公里北上處,遭警員持移動式測速器舉發超速,然該處路段為長途下坡,路幅不寬,路多彎道,且當時係夜間10時,視線不佳,伊患有閃光(應係散光之誤載),不可能以時速111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是以伊質疑測速器之準確度,嗣後致電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該警員竟稱測速器係調整至80公里以上才會舉發,然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為何要80公里以上才舉發,更讓人對此匪夷所思,是以本件違規實有可議之處,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9月26日晚間10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臺一甲線18.8公里處(北上)時,因「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行速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以採證照片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2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26日北監自字第0992042603號函、99年12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920501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11月5日山警分交字第0995031782號函各1件、採證照片2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99年9月26日晚間10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臺一甲線18.8公里北上處,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經偵測車速為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超過60公里以上,尚未滿80公里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佐。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認證許可,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9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申請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2504(二)天線:250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99年8月9日、有效期限:10
0年8月31日)1紙在卷可參,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可疑。又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上所載數據部分,其中最後一行所標示之數據,與本件採證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等均無關,業經本院電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經該分局人員覆稱 陳明 ,並陳明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轄地區僅設置有一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故所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檢測之雷達測速儀,即係採證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無誤,此有本院99年1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地點為長途下坡,路幅不寬,路多彎道,且當時係夜間10時許,異議人眼睛又患有散光,且係54歲之人,不可能以時速111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云云。然查,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固確係為單向二車道之彎道,且當時係夜間10時30分許,然車輛行駛之速度不僅與道路狀況、行駛時間相關,駕駛人個人之駕駛經驗亦對行車之速度有相當之影響,而本件違規時間雖係夜間,然上開路段有密集設置之路燈可供照明,且分隔島上亦設置有引導車輛之反光標誌,彎道處復有指示道路方向之反光指示標誌,是以,異議人是否有超速行駛,實與上開所辯理由無涉,而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僅空言置辯,尚非可採。又異議人辯稱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為何須調整至80公里以上始舉發,實有可議云云,然該路段是否確係為時速80公里始舉發駕駛人超速行駛乙節,尚非無疑;再者,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業已如前所證,是以縱使本件舉發機關對於該路段超速30公里以上行駛之駕駛人始為舉發,然亦與異議人有無本件超速之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尚非即得據此予以免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同時為該車之所有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