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俊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第裁41-A00000000號、第裁41-A00000000號、第裁41-A00000000號、第裁41-A00000000號、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俊彥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超速之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係一次接獲同一地點、不同日期之6張違規通知單,原舉發機關未於異議人各次違規行為成立後,立即逐一寄送違規通知單,致使異議人無法即時被提醒並改正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行政效率不彰,遲延寄送違規通知單之時間,造成異議人連續受罰,異議人實感不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俊彥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超速之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
0號、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係一次接獲同一地點、不同日期之6張違規通知單,原舉發機關未於伊各次違規行為成立後,立即逐一寄送違規通知單,致使伊無法即時被提醒並改正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行政效率不彰,遲延寄送違規通知單之時間,造成伊連續受罰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先後6次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原即屬個別獨立之違規行為,應分次予以處罰,而原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之程序及期間,復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且異議人係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短期內密集為本件各次違規之行為,原舉發機關自99年7月15日起,陸續製單舉發異議人本件各次之違規行為,亦難認有何稽延之情;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各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罰內容│裁決書文號│││(民國)│││││├──┼──────┼──────┼────────┼─────┼──────┤│1│99年6月30日│臺北市市民大│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新臺幣│板監裁字第裁│││上午6時8分│道3段214號│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下同)│41-A00000000│││許│前(往東平面│之道路上,以時速│1,400元,│號││││道)│67公里之車速行駛│並記違規點││││││,超過最高速限27│數1點││││││公里)│││├──┼──────┼──────┼────────┼─────┼──────┤│2│99年7月1日│同上│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400│板監裁字第裁│││上午6時4分││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元,並記違│41-A00000000│││許││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點│號│││││66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6│││││││公里)│││├──┼──────┼──────┼────────┼─────┼──────┤│3│99年7月2日│同上│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400│板監裁字第裁│││上午6時6分││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元,並記違│41-A00000000│││許││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點│號│││││6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7│││││││公里)│││├──┼──────┼──────┼────────┼─────┼──────┤│4│99年7月6日│同上│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600│板監裁字第裁│││上午6時8分││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元,並記違│41-A00000000│││許││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點│號│││││8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1│││││││公里)│││├──┼──────┼──────┼────────┼─────┼──────┤│5│99年7月8日│同上│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400│板監裁字第裁│││上午6時8分││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元,並記違│41-A00000000│││許││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點│號│││││6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7│││││││公里)│││├──┼──────┼──────┼────────┼─────┼──────┤│6│99年7月10日│同上│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600│板監裁字第裁│││上午6時5分││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元,並記違│41-A00000000│││許││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點│號│││││80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