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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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靜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0759號、40-ZFQ026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靜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人駕駛,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同日下午八時十八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局龍潭收費站、樹林收費站,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60759號、第ZFQ02698
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異議人則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通過收費站時未扣到款,伊日後亦未收到補繳通知及罰單,但於九十九年九月份有收到八月二十日未扣到款之補繳單;因送達處所白天均無人在家,所以都於收到郵局張貼的招領單後,前去郵局領取送達之文件,且伊於九月二十四日有到郵局領取補繳單,但郵局並未告知尚有其他掛號郵件未領取,而伊也未收到招領單,所以當然不知尚有其他掛號郵件;伊於九月二十四日到大華郵局領取八月二十日之補繳單,並已繳款之情況下,不可能到了郵局,卻不去領取八月十五日之補繳單或不去繳交通行費,本件伊是未收到補繳單及罰單而未補繳費用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同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靜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同日下午八時十八分許,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收費站(第九車道)及樹林收費站(第十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之原因,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其補繳通行費而未依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繳費期限繳納等事實,業經交通○○○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收費站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後訴字第0九九000一八三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60759號、第ZFQ02698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傳送本院之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二份、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二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遠通電收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將帳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上開送達程序均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將上開催繳通知單二份寄存在「中和大華郵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經通知其補繳通行費而未依規定於繳費期限繳納之違規,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60759號、第ZFQ02698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亦均係以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為應送達處所,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寄存在「中和大華郵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另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二份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已分別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因其個人因素,或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亦未至寄存之郵局領取郵件,以致未能收受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均係可歸責於己,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補繳單及罰單等語,顯屬無據,自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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