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台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陳建台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逃亡、竊盜、偽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及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11月、6月及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更正為「陳建台(一)前因逃亡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7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所犯犯罪名,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同欄第5行「;另於」更正為「。(二)另於」、同欄第9行「;又於」更正為「。(三)又於」、同欄倒數第11行至第12行「;嗣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66號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更正為「。嗣上開第(一)、(二)、(三)部分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號、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66號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5年8月、3月15日、2年1月確定,其中第(一)部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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