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天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旁駛出,欲迴轉沿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由 羅羽彤 駕駛、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而未讓行進中之上開機車優先通行,即冒然起駛,致二車發生擦撞,羅羽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高天送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向在場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1至4行「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補充更正為「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起駛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又告訴人羅羽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羽彤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
2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高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羅羽彤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羅羽彤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