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義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盛(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楓江路25巷3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酒駕已經法院(應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罰4萬元,緩起訴1年,為何監理站要收4萬5千元罰款,那跟一罪兩罰有何分別,法律不是已規定一罪不兩罰嗎?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8月5日22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而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11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支付國庫4萬元,並於收受前揭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6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期滿日為10
0年8月31日,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比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予裁處。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準此,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五)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對受處分人遽為上開罰鍰之裁罰,即有可議。又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而關於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處分人以原處分機關諭知罰鍰部分於法有違而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