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 張賴雪
張建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被告 張素梅
朱恒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素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張賴雪。
二、被告張素梅、朱恒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57-1、
857、854-3、854-4、854、9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張建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賴雪勝訴部分,於原告張賴雪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張素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梅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張賴雪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建三勝訴部分,於原告張建三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張素梅、朱恒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梅、朱恒新如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張賴雪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2人為配偶,被告張素梅為原告張賴雪之女、原告張建三之胞姊。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連棟式建築,自編門牌號碼為812號、812-1號至812-5號,共計6棟,並包含南側之鐵皮建物部分。
二、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0月17日興土測字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H、
I、J部分(即上開南側鐵皮建物部分,下稱系爭甲建物):
㈠訴外人 何福瑛 前向訴外人即原告張賴雪之夫 張金樹 租賃系爭
甲建物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5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甲建物,約定租期屆滿後,將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張金樹。然系爭
855地號土地於63年10月16日即由原告張賴雪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人實為原告張賴雪,僅係由張金樹出面與何福瑛接洽租地事宜。何福瑛雖因不知系爭85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而與張金樹為約定,然其真意即係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將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系爭8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何福瑛未繼續承租,並返還系爭855地號土地,是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已歸屬於原告張賴雪。
㈡嗣原告張賴雪與被告張素梅就系爭甲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以單元四重劃動工之日為租賃契約終止日。而系爭甲建物坐落土地業已重劃動工,租賃期限已屆至。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素梅返還系爭甲建物。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即上開自編門牌號碼812-5號,下稱系爭乙建物):
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土地為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56、857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各於62年10月3日、5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張賴雪所有。又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67建號建物),於87年2月11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張賴雪,足見該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張賴雪,並由原告張賴雪取得所有權,此亦經前案被告張素梅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張金樹遺產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明確。
㈡嗣後張金樹即委託他人興建系爭乙建物,然未辦理保存登記
,且併入系爭367建號建物稅籍編號納稅,以此方式移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張賴雪。又系爭367建號建物自94年起至100年間,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張賴雪,嗣經輾轉移轉,自105年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張建三。是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原告張建三。
㈢系爭乙建物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96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聲明:㈠被告張素梅應將系爭甲建物返還原告張賴雪。㈡被告應將系爭乙建物返還原告張建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甲建物部分:系爭甲建物係被告張素梅與何福瑛共同出資興建,原屬其等共有。後因何福瑛無意繼續經營,業將其就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售與被告張素梅。據上,原告張賴雪非系爭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向被告張素梅主張返還。
二、系爭乙建物部分:㈠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張建三未舉證
證明其為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亦未實際占有系爭乙建物,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建物,均無理由。
㈡被告張素梅自67年高中畢業後,每月薪資2萬餘元均全數交
給被告張金樹保管,經張金樹用以興建系爭乙建物。從而,系爭乙建物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者即被告張素梅。縱認系爭乙建物所有權人為張金樹,張金樹過世後,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又被告朱恒新係因身為被告張素梅之配偶而占有系爭乙建物,僅為占有輔助人。
三、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現由被告張素梅所占有使用,系爭乙建物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朱恒新就系爭乙建物部分為占有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復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3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221頁)。從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二、系爭甲建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張素
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甲建物究係何人原始出資建造,未據兩造提出客觀證據
資料可供佐證。而依證人何福瑛於張金樹遺產事件審理時,於104年4月21日到庭證稱:我有承租系爭855地號土地,上面的鐵皮屋(即系爭甲建物)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嗣於本院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證人何福瑛亦證稱:系爭甲建物是我1個人在80幾年間出資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何福瑛確有出資興建系爭甲建物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係由證人何福瑛出資建造,應屬可採。至證人何福瑛於庭後,固具狀表示:本人向張金樹承租土地前,和張素梅約定由我出面承租和建造房屋,張素梅合夥出資1/3,作證時未能完整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其此部分所述,係於庭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係其1人出資興建系爭甲建物等情,迥然不符,顯係事後蓄意應和被告張素梅所為之說詞,自難採信為真。又被告張素梅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甲建物。從而,堪認系爭甲建物係由證人何福瑛原始出資興建。
㈢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⒈依證人何福瑛於張金樹遺產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承租系爭
855地號土地時,上面是空地。張金樹同意讓我蓋鐵皮屋,說日後收回土地時,他要我的鐵皮屋,會補貼我搭建鐵皮屋的錢。我有跟張金樹簽立書面契約,租期2、3年。
後來收回土地時,張金樹補貼的錢不足我實際花費搭建鐵皮屋的錢,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係稱其係經張金樹同意而興建系爭甲建物,並於租賃系爭855地號土地期間屆滿後,將系爭甲建物一併交付張金樹,由張金樹補貼其出資費用。嗣於本院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證人何福瑛到庭證稱:系爭855地號土地是張金樹的地,張金樹讓我蓋的。我本來是用系爭甲建物賣麵,後來我不做了,就把系爭甲建物賣給張素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仍證稱係經張金樹同意興建系爭甲建物,惟改稱係將系爭甲建物售與被告張素梅。
本院審酌證人何福瑛於張金樹遺產事件中,係就系爭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待證事實到庭作證,並非針對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生之爭執,此觀該案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8頁)。則證人何福瑛於該案中有關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述,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堪採信。至證人何福瑛於本案審理時,突改口證稱系爭甲建物係頂讓給被告張素梅,後又具狀主張被告張素梅亦有出資興建系爭甲建物云云,顯係附和被告張素梅本案之主張,則難信採。
⒉再者,證人何福瑛既稱係向張金樹承租系爭855地號土地
,衡諸常情,其於租賃期間屆滿需交還土地時,自亦應係與土地出租人即張金樹協調系爭甲建物出售事宜。證人何福瑛固證稱:後來張金樹跟張素梅講好,由張素梅用頂讓的方式跟我買,系爭甲建物就不要給張金樹,賣給張素梅。張金樹後來還是有補貼我幾萬元,張素梅也給我幾萬元,加起來差不多10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張金樹還要給我錢,當時沒有講這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然其顯然無法說明何以其將系爭甲建物頂讓被告張素梅後,張金樹仍要給付其金額。從而,足認證人何福瑛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將系爭甲建物頂讓被告張素梅云云,並非實在,應以其於張金樹遺產事件中證稱係將系爭甲建物讓與張金樹乙節,較符合真實。
⒊而查證人何福瑛雖證稱係將系爭甲建物讓與張金樹等語。
惟依其上開證稱係向張金樹承租其所有之系爭855地號土地,並經張金樹同意興建系爭甲建物,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系爭甲建物一同返還張金樹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證人何福瑛真意即係將系爭甲建物連同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當屬可採。此觀證人何福瑛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
85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我只知道是張金樹的,不知道是登記在張賴雪名下,當時都是張金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亦可證證人何福瑛主觀上認張金樹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與之為前開約定。
⒋又證人何福瑛證稱與張金樹約定租地建屋期間為88年間(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而系爭855地號土地自63年10月16日迄104年12月8日間,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張賴雪,有原告張賴雪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7頁)。據此,足見證人何福瑛租賃系爭85
5地號土地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實為原告張賴雪。則原告張賴雪主張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張賴雪取得,即屬有據。
⒌且查張金樹遺產事件係由被告張素梅提起訴訟,然斯時被
告張素梅亦未將系爭甲建物列入張金樹之遺產範圍,此觀該案判決書所載訴之聲明即明(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被告張素梅於100年3月22日,尚與原告張賴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約定自100年3月25日起向原告張賴雪租賃系爭甲建物。據此,堪認被告張素梅於本案訴訟前,均未爭執張金樹之全體繼承人或被告張素梅始為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係為給付占用土地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後又具狀抗辯誤以為因系爭855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才須簽立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顯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明載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未約定給付任何租金之內容不符,均非可採。
⒍據上,原告張賴雪主張其經系爭甲建物原始建造人即證人
何福瑛讓與,而取得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應屬可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張賴雪與被告張素梅間既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張素梅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甲建物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張賴雪主張被告張素梅係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甲建物,應屬可採。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租賃期限係至單元四土地重劃動工之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主張單元四土地業經重劃並開始動工,業據提出台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
5頁),且為被告張素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則原告張賴雪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素梅返還系爭甲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乙建物部分:㈠原告張建三主張系爭乙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
張金樹所起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第23
1頁)。至被告張素梅就其主張系爭乙建物係由其實際出資興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可採。況縱被告張素梅主張其將歷年薪資交付張金樹保管等情為真,亦無從以此即認系爭乙建物係以其交付之薪資所支付。又衡諸常情,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通常即為出資建造之人。則原告張建三主張系爭乙建物係張金樹所出資興建,並為所有權人,堪可採認為真。
㈡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或讓與,並非罕見,亦屬社
會之常態。即使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登記資料在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轉讓、占有等事實之重要佐證。此由張金樹曾多次以直接將房屋稅籍登記在原告張賴雪名下之方式,移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張賴雪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張金樹遺產事件判決書認定),亦可得證。
⒉而查系爭367建號建物於87年2月11日第1次辦理保存登
記時,即係以原告張賴雪為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頁)。對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下稱文心地稅分局)檢送系爭367建號建物房屋稅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1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367建號建物標示內容(見本院卷第375頁),可見系爭367建號建物與自編門牌號碼812-1至812-4建物、812-5建物(即系爭乙建物)均為相連建物,且共用同一稅籍編號(下稱系爭稅籍編號)。再依文心地稅分局檢送系爭367建號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歷年主檔查詢畫面、契稅申報書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0
9頁至第313頁、第345頁至第353-1頁),可見前開相連建物自94年起始留存課稅資料,而自94年度至100年間,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張賴雪。
⒊從而,原告主張張金樹起造系爭乙建物後,即直接將房屋
稅籍登記在原告張賴雪名下,而移轉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張賴雪等情,核與張金樹處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慣例相符,亦無違系爭乙建物課稅資料所示,而可採信。
⒋嗣於100年10月20日,原告張賴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稅籍編號建物(含系爭乙建物)登記為 張俱哲 、張建三、 蔡美娥 等3人共有(持分各3分之一)。經張俱哲於102年4月2日,將其持分贈與 鄭素圓 ;嗣於104年10月23日,蔡美娥、鄭素圓復將其等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張建三,是目前文心地稅分局已依據上開讓與情形,將系爭稅籍編號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建三為納稅義務人,此有文心地稅分局檢送之稅籍歷年主檔查詢、契稅申報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3-1頁、第41頁)。則審酌上開稅籍登記情形,應認原告張建三已取得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按民法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建三為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如前述,則系爭乙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張建三。而被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乙建物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張建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朱恒新固抗辯其就系爭乙建物部分,僅為被告張素梅
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夫亦得本於自己之意思而為自己占有,未必全然係受妻指示或為妻而占有。且系爭乙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而占有係指事實上管領力,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朱恒新顯有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其並非僅僅從屬於被告張素梅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張賴雪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素梅將系爭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張賴雪;原告張建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乙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張建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0月17日興土測字
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