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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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建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建龍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需要,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他人,該他人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經先前認識之友人「 阿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手機聯繫後,即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井源門市,領取內裝放有 黃彥 筑因誤信申請借貸,而於109年3月3日17時11分許,在屏東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於同日18時許轉交予「阿虎」。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彥筑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 黃振業蔡易霖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黃彥筑、黃振業及蔡易霖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筑、黃振業、蔡易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伍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阿虎」打電話請伊至超商領取包裹,不知道會因此涉犯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彥筑於109年3月3日17時11分許,至屏東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鑫井源門市)。被告即於
109年3月5日14時許,至鑫井源門市領取上開告訴人黃彥筑所寄送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予「阿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67至71頁、本院卷第36至37、66至69、
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7至31、71至7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彥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彥筑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貨號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鑫井源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等件(偵卷第33至41頁、核交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2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黃振業、蔡易霖,致告訴人黃振業、蔡易霖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告訴人黃彥筑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業、蔡易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9至91、93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存款明細查詢畫面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2張(本院卷第103至123、127至15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臺灣物流業甚為發達,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委託素未謀面之網友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復以其他方式轉交之必要;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對店寄送至超商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1.被告對於「阿虎」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無認識,且與「阿虎」已3年多未見面,彼此僅有留下手機號碼互相聯繫,這3年多來也只有聯絡過1至2次,與「阿虎」並非熟識之朋友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偵卷第19至25、67至71頁、本院卷第36至37、66至69、181頁),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阿虎」卻透過手機聯繫友人代為領取包裹此類迂迴方式,尋得無從確認、掌握身份背景資訊之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朋友會採擇之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
2.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接到朋友「阿虎」的電話,要伊幫忙去超商領保健食品,當時「阿虎」有跟伊說一件科技公司的名字,伊到超商報上該科技公司的名字後,超商店員就將包裹交給伊,但該公司名字伊已經忘記了。伊領完包裹後,大約當天18時許接到「阿虎」電話,要伊至臺中市都會公園靠近清泉崗處之停車場,將包裹轉交予他,當天「阿虎」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伊跟「阿虎」是之前在臺中認識的,當時只有互相留電話而已。伊真的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直到土城派出所打電話要找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別人遭詐騙的帳戶,伊後來也有打電話要找「阿虎」,但是都聯繫不上等語(偵卷第19至25、67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8、65至69頁)。然查,被告於109年3月5日當天,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有與「阿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述,當天係「阿虎」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當天晚上亦係「阿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再將包裹轉交予「阿虎」之聯繫方式,難認屬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等語(本院卷第69頁),堪認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既然被告於領取包裹後尚須另外轉交予「阿虎」,則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知悉「阿虎」捨棄便捷之正常物流寄送方式,反要求被告代為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之情已異於常情。職此,被告顯可預見其代為至超商領取復轉交給「阿虎」之包裹,係「阿虎」為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或可能係「阿虎」後續欲作為不法使用之物品,則被告不顧「阿虎」有可能以此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仍依「阿虎」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給「阿虎」,對於「阿虎」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黃彥筑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向告訴人黃振業、蔡易霖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節,並無違背其本意。
3.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與「阿虎」認識雖3年多,但這3年來少有聯絡,對於彼此身份、背景亦全然無知,且本案被告亦非至住家、工作場所附近之超商即可領取本案包裹,反須駕車前往鑫井源門市,而不論鑫井源門市或被告所稱後續轉交予「阿虎」之都會公園停車場,距離被告住處或公司均需大約20分鐘之車程距離,此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5張(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證,堪認對於被告而言,仍須另外耗費相當時間、金錢以領取本案包裹,實難想像以本案被告自承與「阿虎」間並非熟識朋友之關係,會為此等好意施惠行為。且衡以本案告訴人黃彥筑係於109年3月3日將包裹寄出,包裹於同月5日送達鑫井源門市,而一般超商物流僅需於物品送達後7日內領取即可,此亦有統一便利商店貨號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33頁)可考,若「阿虎」僅是因為一時忙碌無法至超商領取,仍可於7日內自行至超商提領包裹,而無須另外委請他人代為領取。甚且,被告於領取當日,「阿虎」隨即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將包裹轉交予「阿虎」,與其先前所稱:「阿虎」是因為忙碌無法自行提領包裹等語(詳如前述)相違,益徵被告確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此等方式幫助「阿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難認可採。
4.被告雖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然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代收轉寄包裹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欺犯罪者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而交與不熟識之他人,顯然係詐欺犯罪者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此情已為政府近年大力宣導,並廣為普知。而觀諸前開被告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過程,被告提領包裹後,受「阿虎」之指示,仍須前往臺中都會公園停車場轉交予「阿虎」,期間過程曲折、費時而迂迴,且自被告與「阿虎」刻意約定於一較為荒僻之場所轉交,顯見渠等確有隱瞞而以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包裹,被告自應得察覺其所為並非合法正當,卻猶配合此等要求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含詐欺集團為遂行犯行所需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等相關犯罪工具,殊無毫無警覺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可預見其至超商領取之包裹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仍依「阿虎」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阿虎」,核其所為因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屬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之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鑫井源門市提領其內裝有告訴人黃彥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其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黃彥筑、黃振業及蔡易霖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為後續詐欺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僅坦認有領取本案包裹之客觀行為,仍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然審以本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暨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收入約5萬元,有家庭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幫助提領本案包裹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案告訴人黃彥筑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黃振業、蔡易霖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提供帳戶者寄出包裹│包裹內帳戶│備註│││之時間、地點及送達│││││地│││├──┼─────────┼───────┼───────────────┤│1│告訴人黃彥筑於109│告訴人黃彥筑之│該帳戶於109年3月12日18時28分│││年3月3日17時11分│中華郵政股份有│許及18時35分許分別自告訴人黃振│││許,至屏東市○○路│限公司帳號700│業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號│││666號統一便利商店│-0000000000000│帳戶及告訴人蔡易霖所有00000-00│││,將包裹寄往臺中市│6號帳戶之存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2││○○○區○○路○段│及提款卡│萬9,989元、2萬9,999元,於│││323號統一便利商店││109年3月12日23時19分許,經提│││││報為警示帳戶(核交卷第21頁)。││││││├──┤。├───────┼───────────────┤│2││告訴人黃彥筑之│該帳戶並無交易明細紀錄(核交卷││││富邦商業銀行帳│第33頁)。││││號000-0000000│││││25106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1│黃振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2│000-000000│未經提領。││││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振業│0000000000│(核交卷第21頁)││││,佯稱係「東京購物平台」客服人│號(即黃彥│││││員,因系統疏失致重複下單,要求│筑前開中華│││││黃振業提供刷卡銀行客服電話,將│郵政股份有│││││由銀行客服人員與之聯絡云云。嗣│限公司帳戶│││││該集團成員佯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振業,要求黃振業││││││依據其指示操作atm,致黃振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內轉出2萬9,989元至黃彥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黃振業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2│蔡易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2│000-000000│未經提領。││││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易霖│0000000000│(核交卷第21頁)││││,佯稱係tokyobuy日本代購公司客│號(即黃彥│││││服人員,表示因蔡易霖於109年1│筑前開中華│││││月22日信用卡業務問題,將請銀行│郵政股份有│││││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嗣該詐欺集團│限公司帳戶│││││成員又佯裝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易霖,要求蔡易霖至附││││││近atm匯款始能解決上開信用卡業││││││務問題,致蔡易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轉帳2││││││萬9,999元至黃彥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蔡易霖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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