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廷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及工作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賭博網站經營者收付賭博相關不法資金之工具,以遂行賭博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施以賭博犯罪收取賭資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LIONKING酒吧內,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益 」(音)之成年男子,而「小益」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以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可登入之「LEO」賭博網站(網址為:ts.an77.net、wa777.net、ne88.net),供賭客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下注簽選,而以各項運動賽事、百家樂、吃角子老虎等進行賭博遊戲,依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以營利,並以本案一銀帳戶作為收取賭資所用之工具。嗣有 呂瑋竣 、 林柏儒 、 林言漢 、 梁文漢 、 戴峻昌 、 林欣蓓 等人(此6人所涉賭博罪嫌,均詳如附表所示),各自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以會員帳號認證渠等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認證之帳戶匯款賭資至本案一銀帳戶儲值,兌換成網站內點數以便利下注,以進行各項賭博遊戲。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侑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與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當初「小益」說要作網購跟代購,所以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都交給「小益」,不知道「小益」之真實姓名,現在沒有聯絡也找不到人,不知道「小益」會將帳戶拿去賭博云云。經查:
1.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而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LIONKING酒吧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小益」之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63頁、第183至185頁),核與證人 楊宗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99至20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9年3月8日一丹鳳字第00036號函暨附件:謝侑廷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9月18日一丹鳳字第00133號函暨附件:謝侑廷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126頁,本院卷第69至1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賭客呂瑋竣、林柏儒、林言漢、梁文漢、戴峻昌、林欣蓓等人各自連接網際網路登入「LEO」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匯款入本案一銀帳戶以儲值賭金等情,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21至66頁);並有「LEO」簽賭網站(ts.an77.net、wa777.net、ne88.net等)網頁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8057號函暨附件:梁文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欣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戴峻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言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柏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呂瑋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92頁、第131至143頁),足認被告交付與「小益」之本案一銀帳戶資料,確遭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及賭客作為賭資匯款儲值之用無誤。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帳戶是借給朋友「小益」之成年男
子,當天跟楊宗賢到酒吧喝酒,「小益」後來才到,不知道「小益」的具體資料,都是用LINE跟「小益」聯絡,有去過「小益」在臺中市南區的公司,是借「小益」作為代購使用,沒有獲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把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小益」,「小益」說要做網購跟代購,所以借給他使用,不知道為何「小益」不用自己的帳戶,出借帳戶沒有獲得對價。忘記是透過朋友認識還是在酒吧認識的,我跟「小益」現在沒有聯絡,帳戶借給他的時候大約認識4、5個月,我只知道他叫「小益」,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現在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與「小益」僅係朋友介紹或酒吧認識之朋友,並不熟識,連「小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更無「小益」有效之聯絡方式,其間並無信賴關係。是被告就「小益」持有本案一銀帳戶欲從事何種作為或另外轉交他人,皆毫無控制能力;又被告未曾聞問何以「小益」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即率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小益」,雖稱「借貸」,然根本未約定返還之時間、地點等事宜,甚且未確認「小益」之聯絡方式以利將來取回出借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就本案一銀帳戶何時得以取回漠不關心,另被告與「小益」並非熟識,亦無何正當合作之事由,實難認被告有何將屬人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小益」之理由,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之常識。
(2).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不法用途者屢見不鮮,如將人頭帳戶用以作為詐欺、賭博等犯罪工具,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賭博所得財物匯入、不法資金流動調度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且曾為職業軍人,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就個人錢財、資金之使用已有多年經驗,對於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或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屬可預見之事,且被告將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小益」,只能任人使用,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小益」將如何利用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準此,被告已預見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竟仍執意為之,使他人得以將該帳戶作為網路賭博之賭資儲值之帳戶,足認被告有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小益董」,雖使「小益」或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共同正犯犯行,或與「小益」或其他賭博網站經營集團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及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與「小益」而獲致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等對價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得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得透過掛失程序使之失效,且已交付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而未扣案,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小益」供其與網路賭博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有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嫌等語(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一銀帳戶,本院自當併予審酌)。惟按電腦網路賭博係個人自行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賭客呂瑋竣、林柏儒、林言漢、梁文漢、戴峻昌、林欣蓓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簽賭網站之註冊程序係先上傳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及手機號碼驗證,姓名經客服過濾後,方可註冊取得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1至66頁),足見前揭「LEO」賭博網站是由各賭客利用其個別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應認其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案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既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當無由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賭客│賭客帳戶│賭客賭博案件處理情形│├───┼───┼───────────┼─────────────┤│1│呂瑋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2│林柏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3540號不起訴│││││處分│├───┼───┼───────────┼─────────────┤│3│林言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813號不起訴處│││││分│├───┼───┼───────────┼─────────────┤│4│梁文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722號不起訴處│││││分│├───┼───┼───────────┼─────────────┤│5│戴峻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12074號不起訴│││││處分│├───┼───┼───────────┼─────────────┤│6│林欣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399號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