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孝羽 (原名 簡嘉緯
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 鐘烱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瑞麟、簡孝羽部分,均撤銷。
王瑞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孝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瑞麟(綽號「 拐六 」)、簡孝羽(綽號「 阿幹 」,原名簡嘉緯)均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 楊福順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歿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受坐落桃園縣○○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萬能段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茂青 之子林 信華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委託,處理該等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一般廢棄物(即垃圾,下稱廢棄物),竟與楊福順、 林信華潘建宏 (未據起訴)、 陳健輝 (綽號「 呆哥 」、「 輝哥 」)、 劉文雄 、劉 唐淑珍劉敏杰黃立霖張峻祥陳俊德邱家隆黃宏榮王酋錦姚銘峰蔡明德 (以上陳健輝等1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數人(均已成年,下同),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福順於99年2月間僱用陳健輝、劉文雄、 劉唐淑珍 及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數人,由陳健輝在萬能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擔任現場指揮工作,劉文雄及劉唐淑珍在上開土地周圍擔任把風工作,負責通報警車、公務車輛之行蹤,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數人將廢棄物掩埋於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並在上面鋪蓋由砂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並傾倒之磚塊、廢土、土石方。復於99年3月起迄同年6月底,復由楊福順僱用王瑞麟、劉敏杰、黃立霖、張峻祥、陳俊德、邱家隆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間雇用簡孝羽等人,並由王瑞麟管理現場,指揮整地掩埋廢棄物及把風哨所聯繫等工作,而由劉敏杰在土地現場指揮交通,簡孝羽、黃立霖、張峻祥、邱家隆則擔任前揭土地周邊之把風工作,負責在周邊土地及「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4樓執行監看與通報環保、警察單位車輛之行蹤,陳俊德則駕駛附表一編號6之挖土機,負責將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就地掩埋,而黃宏榮則於99年5月間受楊福順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置放在地上之磚角、廢土、垃圾載運至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指定之區域供挖土機司機掩埋。王酋錦則於99年6月底至同年7月間某日經由黃立霖之介紹,擔任前揭土地周圍之把風工作,負責以望遠鏡監看有無警察或其他人員前來查緝。楊福順又於本案工程期間內不詳時間起,僱用姚銘峰在土地現場擔任把風工作。另蔡明德則於99年7月2日亦受僱於楊福順後,即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駕駛附表一編號8所示挖土機,將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進行挖洞掩埋,並在其上鋪設磚塊,而以此等方式處理廢棄物。林信華則指示潘建宏至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為其監看並統計楊福順所使用之砂石車進出車次,以支付其委託楊福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嗣於99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分別在位於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仍以舊制稱之)○○村0鄰○○00-0號之海域釣蝦場查獲劉敏杰,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段路旁查獲姚銘峰,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4樓查獲正在把風之王酋錦,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在萬能段000、000地號土地查獲陳俊德、蔡明德,並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市○○村0鄰○○00號拘提劉文雄到案,並在其停放在桃園縣○○市○○路0段○○○○○○道路○○○號00-0000自小客車中扣得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在位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口拘提正在把風之劉唐淑珍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仍以舊制稱之)○○○街000號9樓拘提黃立霖到案,並在上開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在萬能段000、000號土地查獲陳健輝,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市○○街00號14樓查獲楊福順,並在該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2至34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中前拘提張峻祥到案,並在其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大江購物廣場立體停車場4樓查獲正在把風之邱家隆,並扣得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查獲黃宏榮,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0至41所示之物,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查獲潘建宏,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簡孝羽、被告王瑞麟及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張峻祥、蔡明德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張峻祥、蔡明德等人先後
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105訴863號卷二第131頁背面-140頁、第131頁背面-136頁背面、原審105訴863
卷三第7頁背面-10頁、第10頁背面-14頁、第51-54頁),關於本件被告王瑞麟、簡孝羽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參與行為主要情節,上開證人於原審分別證述如後,陳健輝於原審證稱:那麼久了,我真的都忘記了,但警詢當時我都有照實說等語;劉文雄於原審證述:我在案發現場把風的時候,對於在場的人有哪些人我現沒有印象了等語;劉唐淑珍於原審證述:我當時有在案發現場從事把風工作,但對於當時參與的人,因時間過太久了,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張峻祥於原審證述:我當時在現場有看過王瑞麟、簡孝羽,當時警詢時就是指認我看過人,但我認識他們也沒有很熟,我不知道王瑞麟、簡孝羽他們的工作內容,我現在不記得從我的對講機聽到的內容,可以調我之前筆錄,之前作的筆錄都是正確的,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蔡明德於原審證述:本件因為經過的時間太久了,所以在工作現場的人有那些人,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拐六」,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在警詢時都有說實話等語。可知上揭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參與本案主要情節,均或因時間經過久遠,記憶模糊或不記得;且證人等人均不曾主張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取供情事,可見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當時較為正確之記憶,且觀諸所述內容,與其他客觀事證亦相符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足認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王瑞麟、簡孝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瑞麟及其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證人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張峻祥、陳俊德、黃立霖、蔡明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王瑞麟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陳健輝、劉文雄、
劉唐淑珍、張峻祥、陳俊德、黃立霖、蔡明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張峻祥、蔡明德到庭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王瑞麟及其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張峻祥、蔡明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陳俊德、黃立霖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瑞麟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放棄對質詰問權,故陳俊德、黃立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孝羽、被告王瑞麟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坦承及答辯事項如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麟固坦承曾至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綽號是「拐六」,我認識楊福順,但沒有受雇於楊福順到上開地號土地工作,我是開砂石車的,楊福順說要砂石級配、要整地,我只有載砂石級配跟花土到這塊地來,與楊福順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共同正犯;且刑法上犯罪有「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犯罪,應屬「法定犯」,而非「自然犯」,我主觀上對於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簡孝羽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陳述。惟其具狀上訴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受僱於楊福順在上開土地附近看砂石車經過之事實,惟辯稱:我於99年4、5月間,曾到桃園縣中壢市大江附近中壢交流道出來的路口工作,是坐在車上看有無砂石車經過,當時還有另一人拿對講機,但我不認識其他人,我只去了3天,僅在上開地號土地附近擔任把風工作,並未參與實施廢棄物傾倒、挖洞、掩埋、鋪設或統計砂石車進出車次等行為,所為應僅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且我的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經查:
㈠林信華係萬能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茂青之
子,該等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林信華遂委託楊福順處理該等土地上之廢棄物,楊福順於99年2月間僱用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及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數人,由 陳建輝 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擔任現場指揮工作,劉文雄及劉唐淑珍在上開土地周圍擔任把風工作,負責通報公務車輛之行蹤,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數人將廢棄物掩埋於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並在上面鋪蓋由砂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並傾倒之磚塊、廢土、土石方,於99年
3月間迄同年6月間,復由楊福順分別僱用劉敏杰、黃立霖、張峻祥、陳俊德、邱家隆等人,並由劉敏杰在土地現場指揮交通,黃立霖、張峻祥、邱家隆則擔任前揭土地周邊之把風工作,負責在周邊土地及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樓上執行監看與通報環保、警察單位車輛之行蹤,陳俊德駕駛附表一編號6之挖土機,負責將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就地掩埋,而黃宏榮則於99年5月間受楊福順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置放在地上之磚角、廢土、垃圾載運至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指定之區域供挖土機司機掩埋。王酋錦則於99年6月底至同年7月間某日經由黃立霖之介紹,擔任土地周圍之把風工作,負責以望遠鏡監看有無警察或其他人員前來查緝。楊福順又於本案工程期間內不詳時間起,僱用姚銘峰在土地現場擔任把風工作。另蔡明德於99年7月2日亦受僱於楊福順後,即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駕駛附表一編號8所示挖土機,將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進行挖洞掩埋,並在其上鋪設磚塊,而以此等方式處理廢棄物。被告林信華則指示潘建宏至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為其監看並統計楊福順所使用砂石車進出場之車次,以支付其委託楊福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 嗣經警 分別於前揭各時、地查獲劉敏杰、王酋錦、陳俊德、蔡明德、劉文雄、劉唐淑珍、黃立霖、陳健輝、楊福順、邱家隆、黃宏榮,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事實,為被告王瑞麟、簡孝羽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下稱99偵19020卷〉四之2第50-51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下稱原審99訴767卷〉五第253頁背面-255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下稱104偵6450卷〉第142-14頁、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卷〈下稱原審105審訴1177卷〉第70頁背面-74頁、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下稱原審105訴863卷〉一第204頁背面-
205頁背面、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三第82頁背面-86頁),且據證人即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子林信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9偵19020卷四之2第50-51頁、原審99訴767號卷五第253頁背面-255頁背面)、證人楊福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9偵19020卷四之1第24-31頁、99偵19020卷四之2第3頁背面-5、8-9頁、原審99訴767卷六第115-116頁背面、原審105訴863卷二第44-48頁背面、52頁背面-56頁)、證人即未據起訴之共犯潘建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9偵19020卷十七第13-15、43-44頁、原審99訴767卷六第43-46頁)、證人陳健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9偵19020卷一第1
21、127-128頁、99偵19020卷四之1第132-133頁、99偵19020卷六第120頁、原審99訴767卷六第111頁背面-114頁、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31頁背面-136頁背面)、證人劉文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9偵19020卷一第217
頁背面-219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七第35-38頁、原審99訴767卷六第232-234頁、原審105訴863卷三第51-54頁)、證人劉唐淑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9偵19020卷八第6-9、35-38頁、原審105訴863卷三第10頁背面-14頁)、證人劉敏杰於警詢時(見99偵19020卷二十第13頁正、背面)、證人黃立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9偵19020卷四之2第43頁、99偵19020卷五第37-39頁、原審99訴767卷六第108頁背面-111頁)、證人張峻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9偵19020卷十第51-52頁、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證人即駕駛挖土機整地之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99偵19020卷二第228頁背面-229頁、99偵19020卷十九第33、37、38頁、105年度偵字第218號卷〈下稱105偵218卷〉第25-27頁)、證人邱家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見99偵19020卷二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99偵19020卷四之1第128-131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黃宏榮於偵訊時(見99偵19020卷四之2第47-48頁)、證人王酋錦於警詢及偵訊時(見99偵19020卷十六第5頁背面-6頁背面、27-28頁)、證人蔡明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9年偵19020卷三第60-63頁、99偵19020卷九第29-31頁、原審105訴863卷三第7頁背面-10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 朱文展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99偵19020卷十一第7-10頁、原審99訴767號卷六第81-84頁)、證人即八德廣興派出所警員 黃益祥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9訴767卷六第228頁背面-231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 童國明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9訴767卷六第73頁背面-75頁背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楊福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月28日至99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19020卷四之1第41-54頁背面)、證人劉文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19020卷一第224頁正、背面)、證人邱家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19020卷二第23頁)、劉唐淑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19020卷八第13-14頁背面)、99年8月12日桃園縣○○市○○○○○○○○○地○○○○○○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99偵19020卷四之2第103-104、112-113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99年7月27日稽查督察記錄(見99偵19020卷三第9697頁)、地籍參考圖、手繪地圖(見99偵19020卷三第105-106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日中地測字第099100483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萬能段廢棄物覆蓋面積計算表(見99偵19020卷四之2第76-85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上開土地現場照片16張(見99偵19020卷四之1第183、185-191頁)、查獲證人陳健輝之現場、扣案物採證照片16張(見99偵19020卷一第157-164頁)、證人邱家隆在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遭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7張(見99偵19020卷二第26-29頁)、證人陳俊德之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見99偵19020卷二第234-235頁)、查獲證人朱文展之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4張(見99偵19020卷三第107-1
13頁)在卷可稽。據此,可認被告林信華確有委託楊福順在萬能段137、139、148等地號土地上掩埋廢棄物,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包含「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而「最終處理」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楊福順等人以挖土機將土地上之垃圾掩埋在土地內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最終處置中之封閉掩埋無訛。
㈡被告王瑞麟明知楊福順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
受楊福順雇用,以就地掩埋(封閉掩埋)方式處理萬能段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時,王瑞麟擔任現場管理指揮傾倒磚塊地點、指導整地掩埋、把風哨所聯絡等工作等事實,業據各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楊福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在林
振來的土地幫他做垃圾清運,過程中會經過林信華父親的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做沒幾天林信華就問我為何占用到他父親的土地,我說我在幫 林振來 做垃圾清除,林信華就說他父親的土地長久以來遭人偷倒垃圾,並已收到市公所要求他父親強制清除垃圾的函文,且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限期清除,林信華看我把林振來土地上的垃圾清除乾淨,便請我也幫他父親的土地做垃圾清除,我們就在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朝砂石公司)簽約,但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垃圾量實在太大,如果要將那些垃圾完全清除,依照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潔環保公司)處理廠的報價單跟清除費用,可能接近新臺幣1億元,一般人不會願意拿錢出來清運這些垃圾,後來環保局稽查人員說只要露出地面的垃圾量不要大於15%,就不會開罰單,林信華請我施工的費用就只有出挖土機的錢而已,每臺挖土機依照實際施工日數計算,1日費用是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起初該土地上垃圾量非常巨大,沒有路可以讓車輛進入,我才從外面載運由建築物敲下經處理過已乾淨的磚塊進來,要打出一條路基,王瑞麟在現場駕駛砂石車整地,若有車要來下磚塊,要打路底,他就用無線電話指揮要下磚塊的車,把磚塊下在那邊才可以鋪平地,故該土地上全部的垃圾都還在原地,是用磚塊來鋪平、整平,以符合環保局稽查人員說露出地面的垃圾量不要大於15%的要求,這些林信華都知道。另外那塊土地後面部分有一堆堆的土石小山都含樹根、垃圾,我跟林信華說,如果把那些土石挑出來賣錢,可貼補他工程款即支付挖土機的錢,總共大概約裝了19、20臺車的土石,載到砂石場去賣,總共賣10幾萬元,我都是帶潘建宏去砂石場直接領、簽收,由潘建宏拿給林信華。而砂石本來就是從林信華那塊土地上來的,所以林信華派潘建宏每天來看我們做事,他要登記載磚塊進來和載砂石出去的車次才能計算要支付多少工程款給我等語(見99偵19020卷四之1第24-31頁、99偵19020卷四之2第3頁背面-5、8-9頁、原審99訴767卷六第115-116頁背面、原審105年訴863卷二第44-48頁背面、52頁背面-56頁)。
⒉證人潘建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順哥 」楊福
順受林信華之託,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整地,當初我去看現場有好幾座垃圾山,楊福順把垃圾推平、壓實,而我是於99年3月底至同年6月中受僱於林信華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的4樓停車場上以望遠鏡目視監看楊福順及現場把風人員的舉動,因為林信華怕楊福順在土地上亂倒廢棄物,所以請我監聽楊福順他們在無線電對講機的對話內容,再把我從無線電話聽到的內容記在日誌內回報給他,且將楊福順交給我的錢轉交給林信華。工作日誌載:「5/14、1240、正正正一4000」,是指99年5月14日12時40分、「正」字是指整地現場載運土方之砂石車進場車次,一臺車進來,我們就畫一橫(構成「正」字之一部),有時會在金額前直接寫數字代表車次,進來的大部分都是載磚塊或是空車,因為他們整地需要用到磚塊,「4000」就是楊福順交給我的4,000元款項,是砂石車進場車次價錢,我就如數轉交給林信華。工作日誌內載:「5/18-1453環保局人員在四周出沒1620停工」、「6/11-1616縣府到現場」、「??5/18縣政府人員及警察來巡邏」等情,都是我聽到把風人員在無線電對講機中的對話內容記載在日誌中,要跟林信華回報當時的情形,另「5月21日怪手有動1603停工」,是我從停車場利用望遠鏡往土方現場監看,看到挖土機整地的動作後就一併記錄下來。我監看時沒有發現垃圾有增加,而因地不是平的,需要填一些磚塊,所以要用挖土機把垃圾推平、壓實,垃圾就留在現場等語(見99偵19020卷十七第13-15、43-44頁、原審99訴767卷六第43-46頁)。
3.證人陳健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3月起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的棄土場工作,地主是林信華,這不是合法的廢土場,現場起初都是垃圾,一座一座的像整片的小山,垃圾沒有載出去,是用載來的磚塊和土蓋掉,我只有看到挖土機在那邊一直來回推來推去的,而地主派的人(即潘建宏)每天都來,他站在大江購物中心那邊監看、紀錄。而楊福順是現場實際的負責人,簡嘉緯(即被告簡孝羽)、張峻祥、劉文雄、黃立霖都是負責巡邏把風,邱家隆是負責制高點把風的;潘建宏是代表地主來巡視的,王瑞麟則是跟我一起現場把風管理的,而王瑞麟不是一開始就在那邊工作,是我去了之後他過一段時間才來的,劉唐淑珍是陪劉文雄上班的,陳俊德是現場挖土機司機負責傾倒磚塊及廢土等,我是負責清點進來的砂石車,劉唐淑珍是在外面的停車場,看警察有無來查緝或有車輛要進入,她會用無線電跟我聯絡,而砂石車載進來的表土是乾淨的,裡面有磚塊夾雜幾根水管,因為環保局人員來稽查時表示表面太髒不行,所以我們會把水管挑出來燒掉,剩下磚塊或是土,保持土表乾淨等語(見99偵19020卷一第121、127-128頁、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1第132-133頁、99偵19020卷六第120頁、原審99訴767卷六第111頁背面-114頁、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31頁背面-136頁背面)。
⒋證人劉文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太太劉唐
淑珍於99年1月中旬都在該棄土場(即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同)路口的把風,劉唐淑珍負責桃園縣○○市○○路0段進入棄土場路口的位置,我負責同縣市○○路0段進入棄土場路口100公尺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就是在大江購物中心後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的一條小路看車輛的進出,負責人會告訴我哪些車可以進去,要確保車輛可以順利進出,不致引起交通阻塞,若是警察或公家機關的車就一定要通報,有人要來取締也要立即以無線電話通知工作人員快離開。該棄土場把風及所有把風哨聯絡人是王瑞麟,他負責所有把風指揮聯絡工作,而「順哥」楊福順有時也會在,我的薪資都是向楊福順領取的等語(見99偵19020卷一第217頁背面-
219頁背面、99偵19020卷七第35-38頁、原審99訴767卷六第232-234頁、原審105訴863卷三第51-54頁)。
⒌證人即把風人員劉唐淑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大約在99年2月份要過年前,受僱於楊福順在上開棄土場附近負責把風及聯絡工作,都是老闆楊福順直接發薪資給我們,我都在桃園縣○○市○○路0段馬路旁負責把風過濾人,只要看到有進去的自用小客車、公務車、環保車都要通報,若是我們自己員工的車(造水)、挖土機就不用通報,而進入棄土場外的馬路上都有排監視哨,但無固定哨位,大江購物中心的停車場也會排有制高點監視,攜帶對講機及望遠鏡監控工地四周,有風吹草動就用無線電通報場內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有什麼事情楊福順都會使用無線電話交代大家要注意。在棄土場內現場有2臺挖土機在工作,我知道車子進去後磚塊就舖在土地上面。司機是「 阿德 」陳俊德及「阿弟仔」 鄧誠傑 ,查看車子進出,並用無線電通知裡面現場的負責人「拐六」,「拐六」是楊福順於99年3月時用無線電話跟我們介紹新加入的人,楊福順不在時,「拐六」王瑞麟就是現場負責人,「輝哥」陳健輝可以管我們,但作決定的是「拐六」,而「 阿隆 」邱家隆跟我一樣是負責外面的,「阿隆」邱家隆、「 小霖 」黃立霖、「 小杰 」劉敏杰、「阿MI」張峻祥都是造水(即把風人員)等語(見99偵19020卷八第6-9、35-38頁、原審105訴863卷三第10頁背面-14頁)。
⒍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蔡明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99年7月2日受僱於「順哥」楊福順,在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空地(即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阿德」陳俊德一起駕駛挖土機整地,而現場本來就有垃圾,「順哥」當初跟我說是要進磚塊整地,所以砂石車載運至該處傾倒之物都是磚塊,我就負責把進場的磚塊用挖土機剷平、壓碎,而這些磚塊通常會夾雜水泥、塑膠袋、木頭等物,為保持整地現場乾淨,我們下班後,會把垃圾集合起來焚燒。我薪水是日領,有時是「順哥」(即楊福順)給,有時是負責現場指揮調度的「拐六」(即王瑞麟)發,「順哥」是偶爾才來,他不在就聽「拐六」指揮,「拐六」會指示我開挖整地順序應先放垃圾後放磚塊,就是將磚塊放上面,垃圾填於磚塊下方,把地填平,而「拐六」也有拿對講機,看有無警察來,「呆哥」陳健輝則是顧大門的,如果有警察來也會通報等語(見99偵19020卷三第60-63頁、99偵19020卷九第29-31頁、原審105訴863卷三第7頁背面-10頁)。
⒎證人即把風人員張峻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陳健
輝介紹於99年3月中受僱楊福順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負責水線把風,在楊福順或陳健輝安排的水線位置,看到警車、公務車經過時就要「回報重車經過」,無線電與我對口的人就是我的下一線,雖然大家都聽得到,但我們是按順序,只有下一線的會回答。若老闆楊福順不在,現場就是「拐六」(即王瑞麟)負責,「拐六」是負責現場機具、車輛的調度安排。薪水是楊福順發的,我對於土地現場工作內容不清楚,從無線電話中聽到的只知道現場是在整地,倒東西把土地鋪平等語(99偵19020卷十第51-52頁、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
⒏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5
月中旬開始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駕駛挖土機,因該處原本被偷倒廢棄物,地主要將土地整平,「順哥」(即楊福順)就請我駕駛挖土機掩埋那些廢棄物,有砂石車司機開車載磚塊過來填,挖過的地方地軟軟的,所以要回填成硬的。而我薪水是每日向「拐六」(王瑞麟)日領。另劉文雄、劉唐淑珍是夫妻,他們是指揮交通跟把風,而「 阿宏 」(即證人潘建宏)則是地主那邊派來看現場,監督我們工作的人等語(見99偵19020卷二第228頁背面-229頁、99偵19020卷十九第33、37、38頁、105偵218卷第25-27頁)。
⒐證人即把風人員黃立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3
至5月受僱於楊福順在大江後方的萬能段137、148、139地號土地當小蜜蜂,我們的點有時在大江停車場,有時在前方停車場,有警車或環保局的人來查緝都要通報楊福順,我用無線電話通報,而該土地現場管理員是陳健輝和「拐六」王瑞麟等語(見99偵19020卷四之2第43頁、99偵19020卷五第37-38頁、原審99訴767卷六第108頁背面-111頁)。
⒑證人即地主之子林信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父親林
茂青所有萬能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多年前就被偷倒廢棄物,環保局人員於99年1、2月有發公文通知我過去,當時土地上全是垃圾,地面有一個大洞,環保局表示土地上不要有垃圾,但垃圾不能載出去,而當時正在林振來的萬能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的楊福順就說可以幫我處理,方法是把土挖開,將垃圾下壓,再把土填平,就地掩埋那些垃圾,且把那個洞填起來,我致電父親後,父親同意請楊福順處理。而我與楊福順雖有簽約,但我與楊福順並不熟識,我怕他把其他垃圾倒在我的地上,所以僱請潘建宏到土地現場監看,後來我有到現場,有看到垃圾被壓到下面去等語(見99偵19020卷四之2第50-51頁、原審99訴767卷五第253頁背面-25
5頁背面、104偵6450卷第142-143頁、原審105審訴1177卷第70頁背面-74頁、原審105訴863卷三第84-86頁)。
㈢被告王瑞麟辯稱:我與楊福順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共同正犯;況刑法上犯罪有「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犯罪,應屬「法定犯」,而非「自然犯」,我主觀上對於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不得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蔡明德、張峻祥、陳俊
德、黃立霖上開所證,可知被告王瑞麟之綽號為「拐六」,其自99年3月至同年6月間,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擔任管理、發薪、指揮傾倒磚塊地點、指導整地掩埋、把風哨所聯絡等工作,且有如附件一所示楊福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件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王瑞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唐淑珍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申登人資料(案發期間持用人為被告王瑞麟,見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73頁)在卷可佐,由該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瑞麟於楊福順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在從事掩埋廢棄物期間不僅有聯繫,且討論相關工作內容、劉敏杰之工作態度、能力、環保署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且一度使用劉唐淑珍之行動電話與楊福順討論警察造訪之事,並曾提到「要做給『信華』」(即被告林信華)看,劉唐淑珍亦曾提及環保署人員來訪要先聯絡王瑞麟等內容等情,均足佐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蔡明德、張峻祥、陳俊德、黃立霖上開所證王瑞麟於案發期間受僱於楊福順,其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參與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情屬實,而王瑞麟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工作時間長達4月之久,對於楊福順等人非法掩埋廢棄物等情知之甚稔,仍擔任現場管理、發薪、指揮傾倒磚塊地點、指導整地掩埋、把風哨所聯絡等工作,堪認被告王瑞麟就廢棄物封閉掩埋之行為有所參與,且係居於主導地位無訛。
⒉被告王瑞麟及其辯護人辯稱: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犯罪,
應屬「法定犯」,而非「自然犯」,被告王瑞麟主觀上對於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云云。惟按學理上刑法之犯罪固有「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別,前者係違反自然義務(即違反社會正義與道德規範),祇要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即可成罪,不以其有違法性認識為必要。後者,係違反國家因政策上目的所為命令或禁止規定之義務,與自然規範之道德有別,故行為人除須對犯罪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及故意外,尚須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然查楊福順於99年2月間即在上址地號土地,以挖取土石方式將原堆放在該處土地上之廢棄物掩埋在坑洞內,並在上面鋪蓋由砂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並傾倒之磚塊、廢土、土石方方式處理廢棄物,而王瑞麟自同年3月間起迄同年6月底即受雇於楊福順,擔任管理現場、指揮整地掩埋廢棄物及把風哨所聯繫等工作乙節,業據楊福順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105訴863卷第48頁背面-49頁)。且被告王瑞麟自99年3月起迄同年6月底止受雇於楊福順在上址擔任現場管理一職,指揮傾倒磚塊地點、指導整地掩埋、把風哨所聯絡等工作,亦據證人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蔡明德、張峻祥、陳俊德、黃立霖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瑞麟於長達約4個月期間已參與以垃圾掩埋於坑洞方式處理廢物甚明。參以被告王瑞麟於96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王瑞麟前已涉有2次與本件相類似案件經過偵審程序,理當對於相關規定,知之甚詳。綜合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王瑞麟猶參與本件犯行,足認被告王瑞麟主觀上知悉其受雇於楊福順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楊福順與其本人均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處理無訛。被告王瑞麟辯稱其主觀上對於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告王瑞麟之辯護人辯稱:楊福順雇於原審曾證述,王瑞麟
是擔任駕駛砂石車或怪手司機賺取工資,與其並非共犯關係云云,然查楊福順於原審證稱:「(你剛才說你處理萬能段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時,王瑞麟有到現場去過嗎?)應該有,王瑞麟有來我這邊上過班,他平常是在開砂石車,我那很多人會來上班,王瑞麟應該也是會過來這邊上班的人。王瑞麟不是開砂石車就是開怪手。」「(王瑞麟是否也有負責整地或清除的相關工作?)…。王瑞麟…有到現場去整地。」等語(見原審105訴863卷第48頁背面)。參核楊福順證述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王瑞麟在本案現場工作內容並非僅有辯護人所稱僅單純擔任砂石車或怪手司機,而係擔任現場管理、發薪、指揮傾倒磚塊地點、指導整地掩埋、把風哨所聯絡等工作甚明,辯護人擷取楊福順證詞片段,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王瑞麟之認定。
⒋被告王瑞麟之辯護人復辯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
決犯罪事 實一 ㈤並未認定楊福順與王瑞麟為共犯關係,本件起訴書卻將其等認定為共犯關係,於法有違云云。然查本案係因本院另案審理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認定被告王瑞麟與楊福順等人就本件犯行,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述),舉發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瑞麟涉犯本件犯行,偵查後起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王瑞麟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㈣被告簡孝羽辯稱:我僅在上開地號土地附近擔任把風工作,
並未參與實施廢棄物傾倒、挖洞、掩埋、鋪設或統計砂石車進出車次等行為,所為應僅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云云。然查:
⒈證人張峻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的簡嘉緯(
即簡孝羽),是跟我一樣拿對講機工作的,我從對講機聽到土地現場有在倒東西、鋪平、整地等語(見原審105訴863號卷二第138頁正、背面、140頁)。證人陳健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嘉緯綽號是「阿幹」,他是在土地現場附近負責巡邏把風的,沒有車輛進出時,他會進場地內休息,我有在土地現場看過他,在現場有拿無線電的人都可以聽到使用無線電話的每個人所講的內容等語(見99偵19020卷一第121頁、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32、136頁背面)。證人劉敏杰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簡嘉緯,他綽號是「阿幹」,有在楊福順的土方場工作,他負責在路邊監看我們車輛行駛到哪裡等語(見99偵19020卷二十第29頁)。證人劉唐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簡嘉緯,時間過太久我現在看照片已無印象,他是把風的,而在99年5月31日下午
5時2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和黃立霖講到的「阿幹」是楊福順的小弟,跟我一樣做把風的,但我不知道「阿幹」的本名等語(見原審105訴863卷三第11頁背面、12、13頁背面)。綜合張峻祥、陳健輝、劉敏杰、劉唐淑珍等證詞,可知被告簡孝羽綽號為「阿幹」,有於其等工作期間在萬能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而被告簡孝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綽號為「阿幹」,於99年6、7月間受僱證人楊福順在上開土地附近把風看砂石車經過等情(見原審105訴863卷一第220頁背面-221頁背面、原審105訴863卷三第82頁背面-83頁、本院卷第304頁),足認上開證人等之所證,均非子虛。
⒉復觀之楊福順、劉唐淑珍分別與黃立霖、被告簡孝羽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附件二所示,其中附件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簡孝羽於99年6月22日晚間11時33分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楊福順所持行動電話,開口就稱楊福順為「 大仔 」(應為臺語老大之意思),並自稱「阿幹」,而簡孝羽之綽號即為「阿幹」,業如前述,足見該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應為簡孝羽無訛。而簡孝羽在電話中向楊福順提到黃立霖,且稱楊福順以前對其很照顧,再參附件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黃立霖提到要「載『阿幹』」、「要『阿幹』叫人來」,均可見綽號「阿幹」之簡孝羽與楊福順、黃立霖交情匪淺,楊福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孝羽的玩伴朋友「小霖」(即黃立霖)、「 阿杰 」(即劉敏杰)都有在我這邊上班,幫忙洗砂石車的輪胎等語(見原審105訴863卷二第49頁背面),益見被告簡孝羽與楊福順、黃立霖均為舊識。
⒊再依上開附件二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劉唐淑珍99
年5月31日向黃立霖表示,在無線電頻道說休息、下班是假的,因林信華在那邊,請黃立霖轉告「阿幹」簡孝羽等人,黃立霖又於99年6月22日向楊福順表示,其當天有跟「阿幹」就工作之事發生爭執,審酌黃立霖於案發時受僱於楊福順參與本案犯行,並參上開張峻祥、陳健輝、劉敏杰、劉唐淑珍等人證詞,互核勾稽,可知附件二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簡孝羽與劉唐淑珍、黃立霖等人在萬能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期間,所提及簡孝羽把風工作內容之相關對話,且可知簡孝羽在萬能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時,與同樣擔任把風之劉唐淑珍、張峻祥、陳健輝一般,均係持無線電話作為線上通報工具,此等事實均足認定。又依附件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期間,從99年5月間至同年6月22日,時間約1月之久,劉文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綽號「阿幹」(即簡孝羽)之男子在上開土地附近擔任把風工作不是幾天而已,應該至少有1個月等語(見原審105訴863卷三第54頁),則至少可認簡孝羽在上開土地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期間應係99年
5月18日至同年6月22日。至於簡孝羽辯稱:與僱主楊福順、把風者黃立霖均不認識,其到土地現場附近把風僅3日云云,顯非事實。
⒋又依證人劉文雄、劉唐淑珍、張峻祥、陳健輝、黃立霖、潘
建宏等人前揭所證,可知楊福順所聘僱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周圍之把風人員,對於前往上揭地號土地現場之公務、警務或環保機構之車輛,負責查看,並以無線電話通報給證人楊福順。再酌以被告簡孝羽受僱於楊福順之時間,至少1月,又與楊福順交情匪淺,依張峻祥、黃立霖、劉唐淑珍、潘建宏等人所證,把風人員均持無線電話,凡持無線電話者都能聽到通話人員之所有通話內容,而把風者能自無線電話聽聞他人通報有警車、環保局車輛經過外,亦可就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窺知一二。衡情,苟所從事工作內容未違反法律,縱有警察或其他環保機關人員前來巡邏、查訪,本無須無特別留意該等人員行蹤並加以通報之必要,被告簡孝羽對於土地上是否從事合法工作乙節,焉能未懷疑,尤以簡孝羽與楊福順、黃立霖均具一定熟識關係,其受僱於楊福順,又與黃立霖一同工作,其對於現場從事工作內容自無不向楊福順、黃立霖究明,不可能對於其通報車輛之工作內容及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處理廢棄物情形毫無所悉,否則豈會在上開土地附近通報警車、公務車等工作長達至少1月之久,故被告簡孝羽對於現場在進行垃圾掩埋乙事,應知之甚稔,然其仍參與負責監視、通報警車、公務機關車輛之行為,顯係在使土地內掩埋廢棄物之舉不受干擾、查獲。至於楊福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孝羽並無在上開土地附近把風云云(見原審105訴863卷二第49頁背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屬曲意迴護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簡孝羽之認定。
⒌被告簡孝羽辯稱:我未參與實施廢棄物傾倒、挖洞、掩埋、
鋪設或統計砂石車進出車次等行為,所為應僅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於實行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孝羽受僱於楊福順於上揭時地擔任把風工作,對於現場在進行廢棄物掩埋乙事,知之甚稔,其仍參與負責監視、通報警車、公務機關車輛之行為,顯係在使土地內掩埋廢棄物之舉不受干擾、查獲,顯與楊福順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楊福順等人在上開地號土地處理廢棄物,被告簡孝羽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簡孝羽事前既已知悉楊福順等人從事處理廢棄物情事,並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警戒工作,以避免犯行暴露,顯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就本件犯行與楊福順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所辯其行為僅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㈤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均為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瑞麟自99年3月間起迄同年6月底止受雇於楊福順
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指揮傾倒磚塊地點、指導挖土機司機整地、就地掩埋廢棄物部分,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簡孝羽於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擔任上開土地現場附近把風之工作,雖未有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係因約定受有報酬而為前揭現場附近把風之工作,顯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已如前述。承上,林信華委託楊福順清理廢棄物,並聘用潘建宏在現場附近監看,復由楊福順聘僱或委託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及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劉敏杰、黃立霖、張峻祥、陳俊德、邱家隆、黃宏榮、王酋錦、姚銘峰、蔡明德及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數人,以就地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或在現場指揮、把風,有利處理廢棄物行為之進行,渠等應顯係利用彼此分工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其次,除原先參與者林信華、楊福順外,被告王瑞麟(99年3月起迄同年6月底止)、簡孝羽(自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及潘建宏、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劉敏杰、黃立霖、張峻祥、陳俊德、邱家隆、黃宏榮、王酋錦、姚銘峰、蔡明德及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數人,固然於99年2月至同年7月27日間先後加入,後加入者並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於加入時,對於先加入者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把風之行為有所認識後,仍以自己之行為參與或助益以獲取報酬,依前開說明,被告王瑞麟、簡孝羽與楊福順、林信華、潘建宏、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劉敏杰、黃立霖、張峻祥、陳俊德、邱家隆、黃宏榮、王酋錦、姚銘峰、蔡明德及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數人間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未起訴之共犯潘建宏之角色及行為分擔乙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供承:我是於99年3、4間至同年6月中旬受雇於林信華到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4樓停車場,負責監看上開地號土地之整地、傾倒垃圾、挖取砂石之情形及記錄把風人員舉動,再把他們無線電對講機中對話內容,記載於日誌內回報給雇主林信華等語(見99偵19020卷十七第13-15、20-21、42-44頁、原審99訴767卷地38-47頁),核與共犯即地主林茂青之子林信華供稱派共犯潘建宏在土地現場監視並紀錄倒土之卡車車次及數量,以向楊福順要求分配不法利得等語相符(見99偵19020卷四之二第50-51頁),並據共犯劉文雄偵訊時指述在卷(見99偵19020卷一第215-221頁、99偵19020卷四之二第41-44頁、99偵19020卷七第35-38頁、原審105863卷三第51-54頁)可資為證。潘建宏雖未經起訴之共犯,亦有工作及角色之分擔,是其雖未據起訴,仍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瑞麟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楊福順,證明楊福順告知被告
王瑞麟在上開土地整地是合法行為,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必要,況楊福順已歿,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無法再傳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瑞麟、簡孝羽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王瑞麟、簡孝羽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瑞麟、簡孝羽與共犯楊福順、林信華等人雖係自然人,而非處理機構,惟其等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依法即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然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共同將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屬一般廢棄物之垃圾,以磚塊等物就地掩埋,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方得從事是項業務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㈢查王瑞麟、簡孝羽均明知共犯楊福順等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卻受共犯楊福順僱用,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核被告王瑞麟、簡孝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王瑞麟自99年3月間起迄同年6月底止、簡孝羽自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與共犯林信華、潘建宏、楊福順、陳健輝、黃立霖、張峻祥、蔡明德、王酋錦、劉敏杰、陳俊德、劉文雄、劉唐淑珍、黃宏榮、邱家隆、姚銘峰及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數人(於99年2月至同年7月27日間先後加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在其等共同參與犯罪期間,在萬能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固有多次掩埋廢棄物之舉,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被告簡孝羽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孝羽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雖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其所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本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二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受之刑罰顯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簡孝羽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王瑞麟之辯護人辯護稱:倘鈞院審理後認被告王瑞麟不
能免責,請考量被告王瑞麟並非任意棄置廢棄物,亦無污染、破壞環境衛生或影響居民健康,與時下偷倒廢棄物之情形不同,且僅國小畢業,不瞭解專業法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簡孝羽辯稱:我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被告王瑞麟前於96年間曾因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嫌疑遭地檢署列為被告偵辦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對於處理廢棄物態樣,理應當更為謹慎,其卻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簡孝羽本件犯行並非僅為僅為幫助犯,其僅為私利即受雇於楊福順以自己犯罪意思,從事本件犯行,綜觀被告王瑞麟、簡孝羽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王瑞麟及簡孝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王瑞麟、簡孝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被告2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
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亦認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然原判決主文卻均諭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未諭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自有未合。②被告王瑞麟自99年3月間起迄同年6月底止、簡孝羽自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與楊福順等人共同犯本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原判決未予區分敘明其2人共犯本件之期間,容有未洽。③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被告簡孝羽累犯部分,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王瑞麟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簡孝羽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僅構成上述罪名幫助犯,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先後受雇於共犯楊福順,王瑞麟
明知所掩埋者為廢棄物,仍受僱於共犯楊福順從事掩埋廢棄物於土地內之行為,在上開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負責現場指揮,居於主導角色,罔顧公益,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被告簡孝羽明知現場在掩埋廢棄物,仍擔任把風之責,藉此排除公權力介入,所為亦值非難,兼衡被告王瑞麟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卡車工作、離婚及家中有父母、小孩待扶養;並衡酌王瑞麟、簡孝羽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情節、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修正後刑法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挖土機固分別為共犯陳俊德、蔡
明德等人用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認定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對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自不於被告王瑞麟、簡孝羽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3、5、9、10至12、14、15、17、25、34、3
6、39、41所示之物,客觀上均係把風人員與場內人員相互連繫或觀察土地周圍情形所用之物,而其中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SIM卡部分,為共同正犯楊福順、黃宏榮、劉文雄、劉唐淑珍、黃立霖互相連繫之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5號卷第218、260-262、268頁),均為供本件事實欄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且參以共同正犯楊福順係出資僱用共犯劉敏杰、陳健輝、劉文雄、劉唐淑珍、張峻祥、邱家隆之人,上開無線電與望遠鏡應係共同正犯楊福順所提供並為其所有之物,而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編號10、14、15、34、41所示行動電話暨所含各該門號SIM卡,為共同正犯楊福順、黃立霖、劉文雄、劉唐淑珍、黃宏榮所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工作日誌為共同正犯潘建宏所有、供其與林信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又無證據認定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對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已於另案在各共犯同一犯罪事實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單獨沒收,自不於被告王瑞麟、簡孝羽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7、13、16、18至24、26至3
3、35、37、38、40、42至4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王瑞麟、簡孝羽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王瑞麟、簡孝羽雖均於上開時間各自與共同正犯楊福順
談定報酬而受僱於楊福順為本案犯罪分工,然二人是否確實已自楊福順取得報酬,因二人始終否認犯罪,故二人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是否確定取得該等不法所得,均有不明,爰不為沒收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楊福順、林信華、被告林振來(原審另為無罪諭知)、鄧誠傑(原審另為無罪諭知),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2月起至同年7月27日查獲時止,由王瑞麟在林振來所管領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萬能段202地號土地)、林茂青所有由其子即被告林信華管領之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負責現場指揮調度砂石車與挖土機以從事載運、掩埋廢棄物之工作,簡孝羽則以每日2,000元不等之代價受楊福順僱用,由簡孝羽在上開土地周圍擔任把風工作,因認被告王瑞麟、簡孝羽於99年2月間在被告林振來所管領萬能段202地號土地上、被告簡孝羽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在林信華所管領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振來之妻 林曾秀琴鄔麗卿陳俐伶陳怡瑋 所共有
萬能段202地號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一般廢棄物,被告林振來於99年1、2月間代理鄔麗卿等3人,委託楊福順為清除萬能段202地號土地上廢棄物,楊福順即於同1、2月間以清運方式清除廢棄物完畢,被告王瑞麟自99年3月至同年7月27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有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負責現場指揮調度砂石車與挖土機以從事載運磚塊以就地掩埋廢棄物之處理廢棄物工作,被告簡孝羽自99年5月18日至99年6月22日止亦受僱於楊福順,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近把風,監看警車、環保車經過等情,均詳如前述有罪及原審判決所述無罪部分理由欄(相關證據並引用之),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各自在受僱於楊福順之期間,固然分別參與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處理之現場指揮管理、把風行為,然楊福順等人就萬能段第202地號土地、萬能段000、000、000地號上之廢棄物,分別係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迥異之方式為之,所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施工之土地地號、範圍亦不相同,而被告王瑞麟、簡孝羽既係先後於99年3月、5月受僱楊福順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處理廢棄物現場及其附近分別擔任現場指揮及把風工作,則其等是否知悉楊福順等人於99年1、2月間在萬能段202地號土地之清除廢棄物行為,並有就該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況且楊福順等人於99年2月前,已將萬能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據楊福順供證在卷,則被告王瑞麟、簡孝羽能否參與楊福順等人在萬能段000地號土地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亦有疑問。再者,被告簡孝羽於99年6月22日即未繼續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近為把風行為,業如前述,則其對於楊福順等人此後至查獲時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是否仍有犯意聯絡,亦缺乏積極證據可佐,是難認其須就此部分共同負責。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王瑞麟、簡孝羽於99年2月間在被告林振來所管領萬能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簡孝羽自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在林信華所管領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王瑞麟、簡孝羽有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王瑞麟、簡孝羽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王瑞麟、簡孝羽在萬能段202地號土地上涉嫌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及被告簡孝羽在萬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涉嫌於9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簡孝羽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持有人證據1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劉敏杰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2時5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偵19020卷二第000-000頁。2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無線電1臺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支姚銘峰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下午4時30至同日下午4時40分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十八第12-14頁。5望遠鏡1臺王酋錦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下午1時45分至同日下午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偵19020卷十六第14-16頁。6CAT330DL挖土機1輛陳俊德1.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99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偵19020卷三第85-87、91-92頁。7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1支8KOMATSUTC300LL挖土機1輛蔡明德9無線電話1支劉文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至同日下午1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5號卷第322-324頁。10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1無線電對講機1支劉唐淑珍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下午1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偵19020卷二第194-197頁。12無線電對講機電池7顆13登記車號手冊1本14金利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5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黃立霖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8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5號卷第329-331頁。16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陳健輝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下午1時20分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5號卷第313-314頁。17黑色手提式無線電話1臺18電擊棒1枝19高爾夫球桿2枝20信嘉科技公司資料1本21附件資料1張22估價單2張楊福順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下午2時40分至同日下午5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5號卷第309-311頁。23存根聯1張24徐田砂石行砂石磅單2張25手持無線電對講機1臺26 范峻菘 之健保卡1張27 蔡鴻彬 之身分證1張28蔡鴻彬之健保卡1張29 蔡侑揚 之身分證1張30 吳家穎 之身分證影本1張31工程合約書1批32本票、借據1批33砂石出貨單1批34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5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峻祥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至同日下午4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5號卷第318-320頁。36無線電1支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偵19020卷一第176-179頁。37NOKIA6500型號行動電話1支邱家隆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至同日下午4時40分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5號卷第333-335頁。3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9無線電對講機2支40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黃宏榮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偵19020卷二第163-165頁。41大陸長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42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潘建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7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見99偵19020卷二第41-43頁。43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4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6工作日誌1本附件一:
楊福順為本案犯行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件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王瑞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唐淑珍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監聽電話(A)通話一方(B)通訊監察譯文199年5月6日11:08:16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B王瑞麟稱呼A楊福順為老闆)B王瑞麟跟A楊福順說等一下馬上過去299年5月7日14:34:19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A楊福順告知B王瑞麟說380(警車編號)在附近哦!399年5月7日17:29:55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B:喂,怎樣?A:他那個載一臺貼我6500而已耶B:土嗎?A:嘿啦,這2臺載一載就不要給載了B:沒關係啦,這沒辦法,載就載了,土就收2500阿,就給他收一收,沒關係啦A:「冬瓜」那臺18米,載8000啦,8000給我們4000啦,你聽懂我意思嗎?B:哦,他是什麼土?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A: 詹仔 土啦B:詹仔土就對了啦A:那個不要了,不要給他載了B:這樣哦A:趕快載來就好了B:好A:今天這樣用一用就好了,明天叫他用好,車價錢喊好再來,不然這樣今天做這個有什麼用B:是沒用啦A:這樣做是倒貼啦B:對阿,這是真的阿A:我們計畫用好阿,反正我們穩定這樣就好了B:嘿阿A:我們要的也不是賺錢B:好,我知道A:我們是要幹什麼,你應該知道嘛B:對阿A:等一下收一收就好了B:好499年5月7日17:31:49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B:喂,你說A:第2臺這臺說是「輕」的B:誰?A:「黑狗」啦B:好啦599年5月10日09:41:08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B:老闆,今天會不會動?A:下午B:下午哦,好A:我等一下過去再說B:好699年05月11日14:05:10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B:嘿!怎樣?A:說要找我啦B:嘿阿,他說「 阿輝 」…說是去拿錢就好了A:阿B:說是去拿錢拿不到就出來了A:不知道「龍龍」會不會這樣說B:有阿,他說他要去找「輝哥」拿錢阿A:然後呢?B:他說叫他開出去,車又開近來,你說車不用開進去,我有跟他說叫他不用開進去了,停在旁邊就好了,因為你沒怎樣,開進去幹嘛,他們就是要把它卡住(入罪)就對了,故意要把它卡住(入罪)就對啦,怪手….A:好,「龍龍」打來799年5月16日13:36:32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B:喂,怎樣?A:我跟你說哦,「阿德」那個車輛是我交代的B:我知道阿A:我叫他們載多一點啦,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嘛B:我知道,但我土場內也是要有速度啦A:有啦,3分半鐘啦,我都有算啦B:對阿,我一個做黑(廢棄物)的,一個做白(純土)的就好了A:瞭解,OK899年5月16日15:47:49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A:「信華」來了沒有?「信華」來這邊,我跟你說哦B:嘿A:就做給地主看啦B:嘿,我知道,你說A:做給他看就好了,傾倒一條而已B:一條而已哦A:嘿,不要讓他知道有多的B:好A:因為剛剛有去吊東西出來,有吊東西的地方要整理一下B:我知道重點啦,你說這樣,我知道方向要怎麼走A:好,線上可以說999年5月21日13:33:27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A楊福順跟B王瑞麟說休息了1099年5月22日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談論A楊福順小弟「劉敏杰」工作態度及能力1199年5月26日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談論翌日是不是要休息及警方於土場前釘置巡邏箱之事1299年6月1日19:08:57楊福順0000000000劉唐淑珍、王瑞麟0000000000B:順哥,你等一下哦(B劉唐淑珍換王瑞麟接)王:喂, 阿順 哦。A:嘿王:我剛過去聽到,他們說現在兩個小蜜蜂,有很多人要帶到你那邊啦A:現場?B:嘿,他們現在要帶到那邊的現場啦,他說對方很多人A:嗯B:警察問那個騎機車的說,你們要不要告他這樣A:嗯B:半年以內這樣A:嗯B:現在人在那邊了A:沒關係阿,告阿B:OK,我找看看他的人A:好啦1399年6月8日12:00:52劉唐淑珍0000000000楊福順0000000000A:那個環保署來B:環保署?A:對B:那一個環保署?A:就是上一次來那個比較..B:張先生哦?A:也是跟他一起來的,可是就有一個比較機車,那個老老的那一個B:然後呢?A:整車都是人啊,下來B:下來有怎樣嘛?A:跟「76-王瑞麟」講話,我是跟你通知而已B:好,我先打電話給「76-王瑞麟」1499年6月22日20:38:16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B:老闆,怎樣?A:那個「 小朱 」跟「黑狗- 王博文 」的單子沒拿哦B:好,我快打電話,「黑狗」我明天拿給他A:沒關係,「小朱」的你也收一收B:好1599年6月22日21:46:08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B:老闆,磚塊窯有沒有講好了?A:我沒跟他講啦B:這樣哦A:一定是高的啦B:嘿,這樣不是要等他打給你A:今天有打一通阿,我就說我沒空阿B:這樣哦A:嘿阿,怎樣?B:沒阿,像那個「西瓜- 葉日宏 」載的,那個還好啦A:那個是有攪(混和)過的B:那個不算濕的啦A:聽懂啦B:這樣哦A:嘿阿,我會處理啦B:好啦A:好1699年6月25日10:15:12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A楊福順問B王瑞麟起床來上班了嗎?1799年6月25日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A:說什麼環保署的進來是不是?B:嘿啊A:隨便說說就好了啦B:好啦,我知道,3G-4393(環保署車號)這一臺啦A:對B:好啦,我知道A:注意哦1899年6月25日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A:要特別注意哦,剛剛 土頭 這裡好像怪怪的B:怎樣怪怪A:他們這邊跟我說有人在大門,說有一臺黑色轎車在那邊照相B:照相?A:嘿B:這樣就追蹤阿,追蹤就那個了啊A:看是我們這邊先載,換我們這邊...B:你說(斷訊)1999年6月29日12:48:07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A:土頭這邊出去了哦B:你說什麼A:土頭這邊出去了哦B:好我知道2099年6月29日13:37:31楊福順0000000000王瑞麟0000000000A:「76」那個大的開始過去了哦B:好沒關係你來A:OK,好B:我跟你說哦,叫「 阿雄 -劉文雄」不要亂發信號給...不要替我做決定,黑白仔、交通隊我自己有辦法處理,我在判斷事情,他不要替我亂下決定A:他現在又亂下什麼決定啊?B:交通隊而已,你跟我說在哪裡就好了,對不對?黑白仔、交通隊,車輛要進要出我自己就有辦法判斷,你就在後面顧好就好了,我有機動(把風)的人我會叫人去盯對不對A:嘿B:交通隊在外面你跟我說重車開走,你娘機吧,你是在亂什麼A:好啦⑴編號1至12、14至20號:監察對象:楊福順監察書號:99年聲監字第345號(見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12頁正、背面)99年聲監續字第710號(見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13頁正、背面)99年聲監續字第891號(見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14頁正、背面)監察期間:9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止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止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止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出處: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四之1第44頁背面-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54頁⑵編號13號:監察對象:劉唐淑珍監察書號:99年聲監字第430號(見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17頁正、背面)監察期間: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9偵19020卷八第14頁背面附件二:
楊福順為本案犯行時,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唐淑珍、黃立霖、被告簡孝羽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監察電話A通話對象B譯文內容199年5月18日21:31:35楊福順0000000000黃立霖0000000000B:喂,大仔A:你在哪裡了?B:我回來載「阿幹」阿A:快一點,要快一點B:對方很多人嗎?A:嘿阿,你怎麼知道?B:「呆哥」打電話給我的阿,他說人再多叫一點A:嘿啦,快一點啦299年5月18日21:39:10楊福順0000000000黃立霖0000000000A:你現在呢?B:去叫人阿,叫「阿幹」叫人阿A:快一點、快一點B:我打給「阿弟仔」阿,他說沒有哪,哪有叫什麼人A:幹什麼B:反正他講的不一樣,我不知道哦A:他在電話講的,故意這樣講的,你打給他幹嘛,你打給他幹什麼?B:沒啦,到底是怎樣阿,瞭解一下阿A:瞭你的雞巴啦,不用了啦,幹你娘B:哦399年5月31日17:22:28劉唐淑珍0000000000黃立霖0000000000A:「 小林 」你在哪裡?B:大江啊A:我跟你講哦,不要在線上講哦,你跟「阿衖」、「阿MI」、「阿幹」他們說,線上講說休息是假的,因為「信華」在那邊B:我知道A:然後老地方見B:現在去老地方哦A:對,然後在線上故意講說下班,然後無線電交還給我B:好499年6月22日20:33:18楊福順0000000000黃立霖0000000000A:嘿,怎樣?B:老大,你在忙嗎?A:對阿,現在在跟人家講事情阿,什麼事?B:你講完打給我A:幹嘛?你講阿?B:講那個「阿幹(簡嘉緯)」的事A:他又怎麼了B:沒有,他又怎麼了,我今天跟他講,幹你娘你不要做(上班)好了A:他怎麼說?B:我就講說今天,我說你叫他不要做這樣子,你懂我意思嗎?A:他怎麼說?B:他是沒說什麼這樣阿,然後講說為什麼?我說你今天4A就4A(把風位置),你幹嘛在4D,然後問你確定?然後在那邊不承認,就不正經就對了A:他怎麼說?B:他是沒說什麼阿,他就沒講話這樣阿。對阿,我不知道我這樣說錯還是說對?就是這樣打給你,你懂我意思嗎?A:先給他警告啦,讓他怕一下,你懂我意思嗎?B:我今天我都在...A:還有「小霖」我跟你說,我現在開始會變更你的工作哦B:嗯A:我一些土頭(挖掘地下室)要給你走(負責)B:好我知道A:我會交代你怎麼弄,這樣你的角色很重要哦B:嗯我知道A:你聽的懂我意思嗎?B:嗯A:你自己要爭氣哦B:好,老大我知道我自己要爭氣,這我知道A:好啦,我先跟人家講話啦!599年6月22日23:33:26楊福順0000000000簡嘉緯0000000000B:大仔嗎?A:嘿,你誰?B:我「阿幹」啦A:怎樣?B:大仔你有沒有空?A:在休息了,怎樣?B: 大仔仔 ,我今天有聽「小霖(黃立霖)」說了A:聽你雞巴啦,不要再說了啦B:我知道阿,大仔,我跟你說一下...以前你對我很照顧。A:不要說那些啦,你明天再跟我說啦B:我知道。⑴編號1、2、4、5監察對象:楊福順監察書號:99年聲監字第345號(見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二第112頁正、背面)99年聲監續字第710號(見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13頁正、背面)監察期間:9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止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出處:99偵19020卷四之1第48頁(編號1、2)、第51頁背面(編號4、5)⑵編號3監察對象:劉唐淑珍監察書號:99年聲監字第430號(見原審105訴863卷二第117頁正、背面)監察期間: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出處:99偵19020卷八第13頁背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