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12、2274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逸(綽號「 阿逸 」)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向綽號「 阿碩 」之 吳育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販毒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簡訊或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風」)等功能,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峻逸與 陳坤松 (綽號「眼鏡」,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先以不詳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陳坤松於民國109年2月24日0時54分許,以其妻 曾碧華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碧華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林峻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峻逸之郵局帳戶)內,林峻逸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陳坤松居所,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坤松而完成買賣交易。
㈡陳坤松於109年7月21日13時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帥氣胖熊」)與林峻逸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旋由林峻逸在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附近,交付重量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坤松,並向陳坤松收取3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㈢ 鍾釘清 於同年6月10日14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峻逸之本件販毒用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旋由林峻逸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釘清,鍾釘清則於翌(11)日2時許,匯款2000元至林峻逸之郵局帳戶內,而完成交易。㈣ 張之盈 於同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峻逸之本件販毒用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旋由林峻逸在臺中市○○區○○○路土地公廟前,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之盈,並向張之盈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㈤嗣經警對林峻逸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同年7月
26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峻逸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峻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逸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2712號偵卷第37至46、519至523、539至545、631至633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6、105、175頁),且經證人陳坤松、鍾釘清、張之盈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詳實(見22712號偵卷第229至238頁、437至441、445至453、511至512、577至581、605至607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72號及109年聲監續字第637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測試結果照片(見22712號偵卷第41至42、53至56、65至7
3、79至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儲字第109019672號函暨所附林峻逸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4月24日板營字第1091800471號函暨所附曾碧華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暱稱「帥氣胖熊」首頁及對話截圖、本件販毒用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1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6月22日圓環南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22712號偵卷第107至177、179至194、249至273、277至293、471至4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20號鑑驗書、被告林峻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喜美CRV墨綠色車輛為綽號「阿碩」所使用之照片、109年7月23日臺中市○○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日臺中市○○區○○路○○○巷○號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喜美CRV墨綠色車輛車行紀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22712號偵卷第547至550、557至559、551至555、561至
563、5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中檢增水109偵22712字第10991131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09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31、137頁)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販賣毒品可賺取一些利潤,足夠伊去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徵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逸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輕法定本刑由7年提升至10年,且亦提高併科罰金刑之金額部份,顯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峻逸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峻逸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現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林峻逸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初期所,且前、後兩案均為故意犯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各罪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前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3.供出上手: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述、指認毒品上手綽號「阿碩」之人,警方遂依被告之供述,於109年11月4日查獲吳育碩,故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手綽號「阿碩」之人
,遂由警方蒐證後,於109年11月4日查獲吳育碩,並就吳育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109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辦犯罪嫌疑人吳育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附卷可稽。惟由前開偵辦犯罪嫌疑人吳育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所示,吳育碩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林峻逸之時間為109年7月23日,時序上已較晚於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逸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獲取利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全部之犯行,且亦配合警方查緝毒販吳育碩,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焊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件販毒用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用以提領本案購毒者匯入被告林峻逸之郵局帳戶之購毒款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然金融卡為一般人用於提領存款之物,縱有遺失等情形,帳戶申請人亦可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請核發,堪認此扣案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各次之交易款項均已如數取得,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即2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Nokia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事實欄│││、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一㈡㈢㈣犯罪所用│││0000000號之SIM卡1張)││├──┼──────────────────┼────────┤│2│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購毒者匯入之│││1張│款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峻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起訴書犯罪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實欄一㈠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峻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欄一㈠2.)│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林峻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欄一㈡)│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林峻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欄一㈢)│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