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全額賠償而十足減輕(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已將竊得之新臺幣23,400元放回店內辦公室抽屜,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全額賠償告訴人(見同上調查筆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聲請另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一節,然被告該所為之犯行所得,已經歸還被害人,依法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08號被告阮氏紫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日21時20分許,在其雇主 陳俊宏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店面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新臺幣(下同)23,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俊宏於108年9月3日清點營業額時發現異常,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氏紫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述│23,400元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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