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請人 史毓龍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狀之當事人資料欄所填住所地及後附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址均係「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誤,亦有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其住所及生活重心均在上開岡山區之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