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26號原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被告 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2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
17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