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偉弘被告沈昇昶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戊○○(本院拘提中)、己○○、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起,先由戊○○收購大量感冒藥丸後,己○○、丁○○復分別於同年6月初之某日及6月19日加入,共同在 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新本洲段鐵皮屋)內,以「甲苯提取法」從感冒藥丸中提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以「滷化」、「氫化」及「純化」之製作流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成功製造出液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螺絲工廠(下稱成功路螺絲工廠)之電冰箱內冰存使之結晶。詳細分工狀況為戊○○主要負責製造毒品事宜;己○○、丁○○則負責清洗、搬運器具等工作;嗣為警掌握具體情資,長期跟監埋伏,研判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乃緊急報請檢察官指揮實施逕行搜索,於111年6月20日17時2分許,在新本洲段鐵皮屋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當場逮捕丁○○,己○○見事跡敗露,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逃逸,之後讓戊○○在成功路螺絲工廠附近下車,欲察看螺絲工廠是否亦遭警方查緝,己○○則繼續驅車逃竄,警方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成功路螺絲工廠同步執行逕行搜索,扣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逮捕前來查探之戊○○,並於111年6月22日持拘票拘提己○○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8至152頁,偵二卷第12、101頁,訴卷第144、2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證人 黃明德 、甲○○、 陳志強 、 黃士原 、 陳威宇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4至170、177至179頁,偵一卷第11至27、51至67、91至100、121至129、145至155、291至297、301至305、317至323頁,偵二卷第9至25、99至103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訴卷第133至152頁),並有111年6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戊○○)、111年6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己○○)、111年6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20日橋檢和成111他1308字第1119025098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7月27日橋院嬌刑矚111急搜5字第11190072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成功路螺絲工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新本洲段鐵皮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197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05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16577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0日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4日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勘察地點:成功路螺絲工廠)(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勘察地點:新本洲段鐵皮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4811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558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667200號函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拉曼檢測結果照片、現場照片(執行處所:成功路螺絲工廠)、現場照片(執行處所:新本洲段鐵皮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2901100號函暨111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及111年6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16577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南大贓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明德、甲○○、陳志強)、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9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話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65、85、86至382、391至411、423至426頁,偵一卷第207至216、353至359、365、
373、375至380、395至411、427至436、477至450頁,訴卷第105、123至129、179頁),且有本院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物經鑑定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49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6至422頁),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己○○、丁○○竟以上開方式加以製造,且扣案物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產生,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是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己○○、丁○○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丁○○與同案被告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查被告己○○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警詢中亦明確表示進到新本洲段鐵皮屋已看到化學原料的半成品跟器具,經詢問被告戊○○後,知悉是製毒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丁○○已坦承事前知悉製毒計畫,製毒期間亦與被告己○○在新本洲段鐵皮屋內,接受同案被告戊○○之指揮行事,確有製造毒品犯行且已製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溶液,且預計於製毒完成後,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等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見解,本院認為被告丁○○於偵、審程序中陳述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己○○、丁○○2人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⑴被告己○○、丁○○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主張:被告2人所參與犯
行僅從事搬運原料、清洗容器等協助工作,並非本案製造毒品之發起人,係因在工作場所才認識被告戊○○,一時失慮,犯罪次數也只有一次,考量2人參與情節輕微,且被告己○○僅領有報酬4萬元、丁○○則未獲有任何利益,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虞,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44、227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等與戊○○共同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該等毒品在社會上擴散之危險,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⑵又被告己○○自承於111年6月初即與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三階段毒品製程己○○基本上都有參與到、己○○在新本洲段鐵皮屋及成功路螺絲工廠這兩個地點幫忙搬東西和過濾等語,可見其參與時間、程度非低,且被告己○○亦自承確實已獲取4萬元之報酬,另無被告己○○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刑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丁○○部分,考量被告丁○○係於111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之
前日始加入,與被告戊○○、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所認定,且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丁○○是第一天到新本洲段鐵皮屋幫我提煉麻黃素就被警方查獲,後面的製程他都不知道、原本和己○○一起做,後來因為人手不足,才找丁○○、我請他幫我抽麻黃鹼,就是第一階段,是在新本洲段鐵皮屋,至於成功路螺絲工廠是他上班的地方等語,堪認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所參與時間不長、所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的程度非深,又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節,若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是本院認被告丁○○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
品流竄之禁令,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又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係準備對外販售,此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二卷第9至22頁),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給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61至267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共同居住,須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共同居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26頁),暨其本案所製造出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約10.51公克、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純質淨重則未達5公克,數量非鉅、製造毒品期間、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9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經被告丁○○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及毒品,為同案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及製造而成之毒品,被告己○○、丁○○2人僅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負責清洗、搬運器材,於製毒完成後領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且就製作完成之毒品也預計由同案被告戊○○交由綽號「阿發」之人,被告己○○、丁○○2人並未獲取製作完成之毒品,業據同案被告戊○○、被告己○○與丁○○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3頁,訴卷第146至148頁),可見上開之犯罪工具及毒品並非被告己○○、丁○○所有,且被告己○○、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4萬元等語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25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戊○○有說幫他製作毒品,會給2萬元之報酬等語,惟亦陳稱尚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獲取上開2萬元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藍色塑膠桶1個內有淡黃色沈澱液體,現場編號51,驗前淨重11.11公克,驗餘淨重10.33公克,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2.抽氣馬達5個3.白色粉末1堆採自橘色塑膠桶蓋上,檢驗報告檢視為透明液體,現場編號53,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4.橘色塑膠桶1個含淡黃色沈澱液體,現場編號54,驗前淨重13.53公克,驗餘淨重12.74公克,檢出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5.橘色塑膠桶1個含透明液體及白色沈澱,現場編號55-1,驗前淨重13.46公克,驗餘淨重11.76公克,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6.手套2隻7.藍色塑膠桶1個含透明液體及白色沈澱,現場編號56,驗前淨重15.11公克,驗餘淨重14.37公克,檢出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8.1號濾紙9包已拆封9.濾紙及白色殘渣1箱現場編號58,其白色粉末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驗前淨重4.54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10.側孔燒瓶3個其中現場編號59之側孔燒瓶有透明液體,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現場編號62之側孔燒瓶有透明液體,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陶瓷漏斗4個12.氫氧化鈉1袋13.量杯5個14.橘色塑膠蓋4個其上均有棕色粉末,現場編號69-1、69-2、69-3、69-4,皆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淨重各6.25、2.96、1.25、6.51公克,驗餘淨重各6.04、2.87、1.13、6.34公克,純度各約1%、6%、2%、3%,驗前純質淨重各約0.06、0.17、0.02、0.19公克。15.橘色塑膠桶1個有棕色粉末,現場編號70,驗前淨重8.25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6.三孔燒瓶2個17.分液漏斗3個18.燒瓶零件數個19.丁○○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卡式瓦斯爐2個2.台鹽高級碘鹽2包已拆封。3.溫度計4支4.瓦斯罐8個3個已打開。5.白色結晶1包現場編號1-6,檢出含有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25公克,驗餘淨重14.18公克。6.白色結晶1包現場編號1-7,未檢出毒品成分。7.冰櫃1個8.白色結晶1桶現場編號3,驗前淨重4.41公克,驗餘淨重4.35公克,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9.電子磅秤2台10.漏斗2個11.勺子1個12.台鹽高級碘鹽11包均未拆封,在2號旁邊地上。13.PH值檢驗試紙1包已拆封。14.脫水機1台15.白色結晶1堆採自脫水機旁接水之桶上。現場編號10,驗前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16.濾布。1條地上垃圾筒內。17.棕色液體。1桶用黑色膠帶封住,有揮發氣體逸出。現場編號12,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氯麻黃成分。18.塑膠手套7隻19.電動幫浦1個20.電動攪拌器1台21.氫氣鋼瓶1支22.氮氣鋼瓶1支23.氫氧化鈉1袋24.鋼瓶推車1台25.壓力計1組26.警方編號19-1、19-2氣體鋼瓶各1支。27.醋酸鈉12瓶28.硫酸鋇12瓶29.漏斗架2組30.白色粉末1罐現場編號22-1,未檢出毒品成分。31.白色粉末1罐現場編號22-2,未檢出毒品成分。32.硫酸鋇2罐33.醋酸鈉4罐34.不銹鋼鍋3個35.陶瓷漏斗2個36.衛生紙1團37.量杯(1200CC)2個38.煙蒂3個39.防毒面罩3個40.木勺5支41.濾袋2個42.攪拌棒4支43.塑膠勺子5支44.塑膠桶2個45.量杯(5000CC)4個46.2號濾紙10盒47.側孔燒瓶(20公升)1個48.塑膠整理籃4個49.塑膠箱3個50.活性碳1桶51.濾網2支52.金屬勺子1支53.刷子2支54.濾紙1包現場編號34-14,有白色粉末,驗前淨重4.75公克,驗餘淨重4.68公克,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55.空塑膠桶1個試藥級鹽酸37%、4L。56.側孔錐形瓶(1000CC)1個57.量杯(200CC)1個58.不銹鋼鍋(28cm)1個現場編號36-1,內有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氯麻黃成分。59.不銹鋼鍋1個現場編號36-2,內有透明液體,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60.塑膠盒1個61.2號濾紙1包62.氯化鈀5瓶63.氫氧化鈉11瓶已拆封。64.活性碳2包65.PH值檢測儀1台66.氯化氫4瓶67.PH值檢測紙4盒68.側孔燒瓶(20L)1個未使用。69.陶瓷漏斗(20L)1個70.金屬桶1桶內有不明藍色液體。71.塑膠桶1桶內有藍色液體。現場編號41,未檢出毒品成分。72.金屬桶1桶內有透明液體,現場編號44,未檢出毒品成分。73.塑膠桶1桶內有透明液體,現場編號45,未檢出毒品成分。74.塑膠袋13個其中現場編號46-1塑膠袋7個,當中白色粉末檢出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及氯假麻黃成分,驗前淨重2.64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1.50公克。其中現場編號47-1塑膠袋6個,當中白色粉末檢出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及氯假麻黃成分,驗前淨重2.71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0.65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1.54公克。75.整理籃2個76.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77.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8.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9.不銹鋼鍋2個現場編號37,內有淡黃色液體,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