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AO(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D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其又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被告NGUYENVANDAO(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DAO(中文名:阮文淘,下稱阮文淘)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宿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169巷,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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