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志
王雅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龍志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雅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龍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5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南向北行駛,駛至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茄萣路2段196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該路口之東南角,有 楊政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楊政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林龍志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因遭楊政維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王雅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萣路2段196巷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林龍志機車前車頭與王雅菁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龍志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左側膝部半月板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王雅菁受有左腳深度擦傷並皮膚缺損(約5×4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志、王雅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4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王憲忠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龍志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王雅菁於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亦應明確知悉,被告2人均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二)而案發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等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林龍志疏未注意其應暫停讓其右方由被告王雅菁所騎乘之車輛先行,被告王雅菁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均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三)至案發地點固有楊政維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被告林龍志之視線,惟被告林龍志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尤在其右前方視線遭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之情況下,更應提高注意,放緩速度甚至停頓觀察路口來車,其疏未注意至此,違反上開規定因而釀禍,被告林龍志有過失甚明。
(四)而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即被告林龍志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左側膝部半月板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王雅菁受有左腳深度擦傷並皮膚缺損(約5×4公分)之傷害,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林龍志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雅菁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函知被告林龍志前開所涉犯之法條,被告林龍志並已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林龍志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而被告王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林龍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51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龍志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因無法就調解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林龍志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55頁);被告王雅菁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案件紀錄之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