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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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陳妤芳 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月光石手排」手鍊1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配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被告李嘉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市集廣場」,由陳妤芳經營之販賣水晶手鍊攤位前,趁陳妤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攤位上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月光石手排」手鍊1條戴上右手,旋離開攤位而竊取得手逃逸。嗣因陳妤芳整理攤位發現上開手鍊1條遭竊,遂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25分許,扣得李嘉琪交付之上開「月光石手排」手鍊1條(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妤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琪於偵查中雖經按址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影像之筆錄1份、警卷監視影像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