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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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10月6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被告莊偉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70巷口,不慎與 邱旭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當場測得莊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旭民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2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係距離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酒駕所生的社會危害日益嚴重,現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被告已曾因酒駕遭判卻再犯相同罪責,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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