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致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沈致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沈致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不堪言詞及女鬼合成照片侮辱告訴人,是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聊天群組中,以「髒東西」、女鬼合成照片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顯見其對他人欠缺尊重;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第71頁),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告沈致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4
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致宇因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 劉奕君 的銷售手段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MK4台南群旅遊熱血盟」的聊天群組中(有36名成員),以「Chih_Yu」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與 李啟宏 聊天之過程中,以「髒東西」之文字指涉劉奕君,並在該群組內散布一張劉奕君與一名女鬼的合成照片,並於照片中記載「相似度87%」等文字,足以使該群組內多數人將劉奕君與女鬼之意向連結在一起,並足以貶低劉奕君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奕君訴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致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⑴被告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在LINE群組裡面,有傳送上開文字,以及圖片等事實;⑵惟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2告訴人劉奕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致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