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鍾美華 告訴被告陳美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3233號被告陳美惠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權五街與五權西五街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在多車道迴轉,需先駛入內側車道,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驟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車,適後方鍾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見狀雖緊急煞車未發生碰撞,惟鍾美華之雙腳仍於煞車時,因踩踏地面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即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美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鍾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而與告訴人沿內側車道行駛之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㈡告訴人鍾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馥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即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㈣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於多車道迴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