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57號、90年度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5月底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五哥 (或 老五 )」、「陳先生(或 陳思賢 )」及「 老洪 (洪先生)」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早由「陳思賢」以每十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招攬丁○○(原審通緝中)擔任人頭,於89年5月2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63號虛設 富新行 。89年5月31日在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富新行丁○○之303─9支票存款帳戶,領得空白支票。乙○○與同年7月加入該集團之卯○○(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及丁○○、「五哥」、「陳思賢」、「老洪」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領得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並無付款之意,向不特定之廠商詐購財物,「五哥」策劃詐欺及銷贓;丁○○擔任人頭負責人及請領支票;「陳思賢」、乙○○負責向被害廠商訂購貨品,「老洪」負責銷贓,卯○○冒稱負責人丁○○,以此詐款為常業。乙○○、卯○○另與「五哥」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卯○○交付自己照片予乙○○,轉交「五哥」,由「五哥」將照片黏貼於丁○○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乙○○又與「五哥」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五哥」交付變造之「 王玉雲 」身分證影本給乙○○,乙○○並持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冒名「王玉雲」、卯○○持變造之丁○○身分證冒名丁○○,對外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丁○○、王玉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管理。於詐騙廠商貨物後,簽發不付款之空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或延不付款,將貨物取走銷售逃逸。其情節如下:
㈠於89年6月2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1日、7月7日、7月
10日,詐欺集團成員持富新行公司名片,向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力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可公司)陸續訂購總價90,300元之免洗餐具數批,使力可公司職員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分別為45,600元、44,7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㈡於89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丁○○、
陳先生及不詳之人等三人名義,以電話向台中縣○○鎮○○路○○○號巳○○所經營之肉品店,訂購總價為539,768元之太空鴨肉品共627件,使巳○○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陳先生等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分別為35,568元、181,648元、180,860元、141,692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㈢於8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知情
之裕國貿易公司職員 趙福生 之介紹,向新竹市果菜批發市場牛肉中盤未○○陸續訂購總價440,000元之牛肉,使未○○陷於錯誤,將肉品送至富新行,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440,0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㈣於89年7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蔡先生,以電話向新竹縣
○○鎮○○路○○巷○號子○○經營之 彭記 油坊,訂購總價54,000元之花生油一批,使子○○陷於錯誤,將油品送至富新行,由卯○○受領貨物,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為54,0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㈤於89年7月12日,乙○○自稱富新行業務員,以電話向酉○
○經營之新越行有限公司,訂購NOKIA手機二組、IBM電腦三台;於同年7月18日,再訂購十七吋電腦螢幕二台、網路集線器一座、網路卡二張、網路施工及線材一組、IBM筆記型電腦二台、NEC印表機一台、NOKIA8850手機三支,全部總價518,800元,使酉○○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由乙○○收受,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分別為227,000元、163,800元、128,0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㈥於89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新竹市○○路○段○○
○號國 昭恆實 業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庚○○,訂購價值60,000元封杯機一台,使庚○○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由富新行不知情之會計 鄭玉瑛 在收受,並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60,0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㈦於89年7月15日、18日、22日、24日,詐欺集團向新竹市○
○街○○○巷○○巷○○號多田廚具行辰○○,訂購總價61,900元之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等物,使辰○○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至多田廚具行取貨,惟始終未支付貨款。
㈧於89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新竹市○○街○○○號壬○○經營之瓦斯行,訂購總價58,000元之瓦斯熱水器十台,使壬○○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58,0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㈨於89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8日,由乙○○以電話向新竹縣竹
北市○○○街○○巷○○號3樓安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特公司)業務專員己○○,訂購總價809,000元之電腦配件一批,使己○○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至安美特公司領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809,1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㈩於8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由乙○○以電話向新竹縣
竹北市縣○○○街○○號竹康電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午○○,訂購總價1,223,600元之電腦零件一批,使午○○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乙○○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1,223,6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於89年7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癸○○訂購價值
29,000元之顯微鏡一台,使癸○○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29,0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於89年7月25日、26日、27日,詐欺集團成員至新竹市○○
路○○○巷○號丙○○經營之國堡電器行訂購總價315,800元之冷氣機、除濕機、電視機等電器用品,使丙○○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取走,並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140,0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剩餘貨款則未支付。
於89年7月27日,乙○○以電話向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寶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總價201,000元之電腦一批,使其業務員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富新行,乙○○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201,00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於89年7月27日、28日,由乙○○二次以電話向新東陽食品
公司新竹市分店訂貨,使該店店長寅○○陷於錯誤將交付總價382,890元貨品,乙○○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丁○○,金額為382,89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
二、嗣有申○○受廠商委託,於89年7月27日至富新行催討債務,卯○○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卯○○冒稱係丁○○,乙○○冒稱係王玉雲,在票號為TSNo022101號之本票上,分別偽簽丁○○、王玉雲之簽名各一枚、由卯○○按捺丁○○、王玉雲之指印各一枚,偽造以丁○○、王玉雲為共同發票人,面額3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持以行使交付申○○。乙○○復持變造之王玉雲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申○○,以取得申○○信任,足以生損害於王玉雲及申○○。
三、案經力可公司、辛○○、巳○○、未○○、子○○、酉○○、庚○○、辰○○、壬○○、己○○、午○○、癸○○、丙○○、戊○○、寅○○、丑○○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部分詐欺之犯行,辯稱:本票是卯○○所偽造,與我無關,另外只參與犯罪事實欄㈤、㈨、㈩、、所示之犯行,其餘詐欺、變造身分證等犯行,我並未參與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供承:「陳先生」負責詐騙電器,我負責詐騙電腦,騙來的貨物均由「五哥」全數運走銷往「洪先生」,「洪先生」負責銷贓,所得我及「五哥」、「洪先生」分,我分配總數三成,七成由「五哥」、「洪先生」平分,其他人怎麼分我不知道,我總共才分600,000元左右,我們都是開富新行的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然後跳票方式詐騙(見90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印偵查卷第7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89年5月底、6月初左右加入該集團(見上開影印偵查卷第85頁背面)。復供稱:我也以電話聯絡竹康、安美特、新越行、寶倚等電腦公司,洽購電腦周邊設備,其中竹康、新越行兩家,我有親自到他們店家洽購,前後共詐騙約3,000,000元,票是「老五」叫會計開的,我也是獲得變賣後價款的3成。我確實和他們一起詐騙,票不可能兌現,東西買了,即要逃逸,電腦設備是由「洪先生」銷贓的(見89年度他字第259號影印偵查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問:為何參與這詐騙集團?)是「老五」叫我過去幫忙週轉現金,公司資金不夠。(你們訂的貨,如何付現?)開丁○○的票給人家等語(見上開第1085號影印偵查卷第84頁正背面)。又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卯○○於警訊稱:是乙○○指使我充當丁○○,向我說詐騙所得(乙○○所得部分)分我一成充當酬勞,她給我10萬元,但真正給我8萬元,這宗詐欺案是「五哥」所策劃,成員有乙○○、「陳先生」、「何先生」等,丁○○的身分證是「五哥」拿給我使用的,是「五哥」變造相片,我交給乙○○,乙○○負責叫貨及接洽廠商(見90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印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有一次廠商要乙○○的身分證影本,看到乙○○拿不是她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乙○○每天都在公司裡,我到公司就是要做人頭頂丁○○之人頭,丁○○不在的時候,我當丁○○(見原審第一宗影印卷第163頁背面,原審第二宗影印卷第90頁背面)等語。共犯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以其名義設立富新行領取支票,並受有報酬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印偵查卷第85頁背面,89年度他字第259號影印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原審第一宗影印卷第16頁背面、第42頁、第114頁正背面)。
(二)本件復經被害人力可公司代理人辛○○、巳○○、未○○、子○○、酉○○、國昭恆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庚○○、辰○○、壬○○、安美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己○○、午○○、癸○○、丙○○、寶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戊○○、新東陽食品新竹市分店店長寅○○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時指述綦詳。又證人王玉雲證稱,其身分證並未遺失,扣案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為其本人,但父母欄及出生年月日均有變造(見89年度偵字第4957號影印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此外,復有富新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指證被告乙○○照片之資料三張、指證共犯丁○○之口卡及身分證資料計五張、指證共犯卯○○照片資料二張、第七商業銀行92年3月11日函文、上開詐欺之空頭支票影本、變造貼有卯○○照片之丁○○身分證、變造之王玉雲身分證影本(見89年度偵字第4957號影印偵查卷第11頁、90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印偵查卷第59頁背面)、估價單、訂購單、交貨安裝檢核表、客戶資料表、銷貨憑證、簽收聯、丁○○名片等在卷可稽。
(三)關於被告乙○○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供承:簽本票的是卯○○,他簽丁○○,我簽王玉雲(見89年度他字第259號影印偵查卷第67頁背面)。共犯卯○○於檢察官偵查中也供承:30萬元本票是我簽的,由被告乙○○作擔保,有簽名及捺指印(見同上他字第259號影印偵查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影印卷第141頁)。另證人 羅明哲 於警訊、偵審中也明確指證,受託找被告等討債,被告自稱王玉雲,將王玉雲身分證影本給我,由自稱丁○○之卯○○開本票30萬元,在本票上簽名捺印,被告也有簽名(見90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印偵查卷第19頁、第83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影印卷第71頁背面,本院94年8月9日筆錄)。並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印偵查卷第67頁),該本票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本票上之指紋確為卯○○之指紋,有同局89年8月14日局紋字第984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印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翻異卸責或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等以虛設之行號佯稱購買貨物,交付不兌現之支票,以詐騙多數被害人之財物,且核其另於88年1月間與 陳進興 、 曾世充 、 林榮邦 、 鄭戊戌 等之詐欺集團詐騙,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判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2年11月6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再犯本件詐欺犯行,顯係以詐欺取財為目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至該案與本案相隔1年6月以上,兩案為不同之犯意,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又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成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再各自分工,分擔行為,瓜分利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與共犯卯○○偽造王玉雲、丁○○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於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逃亡通緝之丁○○、判決確定之卯○○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五哥(老五)」、「陳思賢(陳先生)」、「老洪(洪先生)」等成年人間就常業詐欺罪間;被告乙○○與卯○○及綽號「五哥(老五)」間(丁○○身分證部分)及被告乙○○與綽號「五哥」間(王玉雲身分證部分)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被告乙○○、卯○○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乙○○於詐欺集團設立空頭公司營業處所,將逃逸離
去而不支付租金,由丁○○出面,施用詐術佯稱以支票支付租金,使丑○○陷於錯誤出租竹北市縣○○○街○○號、63號房屋,受有200,000元租金之損害,詐欺集團因而獲有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得利罪嫌。
⒉
⑴於89年7月23日,詐欺集團推由卯○○、乙○○冒稱丁
○○、王玉雲,向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下錢莊業者,欲以富新行票據票貼貸款400,000萬元,並持變造之丁○○身分證行使,使地下錢莊業者陷於錯誤,交付320,000元。
⑵於89年7月中旬,詐欺集團推由卯○○、乙○○冒稱丁
○○、王玉雲,向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下錢莊業者欲以富新行票據票貼貸款250,000元,並持變造之丁○○身分證行使,使地下錢莊業者陷於錯誤,交付210,000元。
⑶於89年7月26日,詐欺集團推由卯○○、乙○○冒稱丁
○○、王玉雲,向桃園縣不詳業者需借款300,000元,而持將變造之丁○○身分證、富新行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偽造之王玉雲身分證交付地下錢莊業者,使地下錢莊業者陷於錯誤,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258,000元,足生損害於丁○○、王玉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⒊詐欺集團等人於騙得上開貨品後即運往各處銷贓,所得不
法利益均朋分花用,隨之於89年7月底,為避免遭廠商追討,「五哥」、「陳思賢」、丁○○、乙○○、卯○○遂搬離該營業處所,將向丑○○承租之上揭營業處所內之熱水器、流理台拆卸後加以侵占,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又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89年5月底、6月初始至富新行,當時該行早已租用房屋,成立已二個月;至於他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及搬走承租房屋流理台、熱水器之事,均不知情,並未參與或共謀等語。經查出租房屋之證人丑○○在偵查中證稱:是丁○○來租的,今日到庭被告(指被告乙○○)我都沒有見過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印偵查卷第112頁)。於警詢時也稱:因承租房子的人丁○○已人去樓空,損失房子內部之熱水器一台、流理台一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印偵查卷第59頁),均未指係被告乙○○所為。而上揭向地下錢莊借錢之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訴,無法證明確有該詐欺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之詐欺共犯有「五哥(老五)」、「陳思賢(陳先生)」、「老洪(洪先生)」、卯○○、丁○○及被告。而「 老何 」即丁○○;另「 羅仕德 」即 徐俊能 ,業經檢察官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對共犯「老洪(洪先生)」漏未認定,而誤認另有「老何」、「羅仕德」為共犯,尚有未合。㈡被告偽造本票,僅能證明偽簽王玉雲之姓名,不能證明其偽造按捺其指紋,依卷內證據指印紋為卯○○所偽按捺,原審認被告偽造按捺王玉雲印紋,尚有未洽。㈢犯罪事實欄㈤詐欺酉○○部分,係被告交付酉○○不兌現之空頭支票,原審亦誤酉○○自己交付自己不兌現之富新行丁○○支票,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詐騙眾多商家、個人,詐騙之金額鉅大,所生損害非輕,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與共犯卯○○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內偽造之丁○○、王玉雲之署名及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貼有卯○○照片之變造丁○○身分證並未扣案;被告行使變造王玉雲身分證為影本,復為證物附於卷內,因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40條、第20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元)│票號│發票人│├─────┼────────┼───────┼──────┤│89.7.27│30萬元│TSNo022101.│偽造之丁○○││未填到期日│││簽名、署押各│││││一枚;王玉雲│││││簽名、署押各│││││一枚。│└─────┴────────┴───────┴──────┘附表二:
┌─┬───┬───┬─────┬─────┬─────┬────┐│編│發票人│票載日│金額│付款銀行暨│票號│備考││號│││(新臺幣)│執票人│││├─┼───┼───┼─────┼─────┼─────┼────┤│一│富新行│⒏⒌│四萬五千六│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4957號│││丁○○││百元│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3頁││││││㈡力可企業││││││││有限公司│││├─┼───┼───┼─────┼─────┼─────┼────┤│二│富新行│⒏⒑│四萬四千七│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7957號│││丁○○││百元│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3頁背面││││││㈡力可企業││││││││有限公司│││├─┼───┼───┼─────┼─────┼─────┼────┤│三│富新行│⒏⒍│三萬五千五│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丁○○││百六十八元│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72頁││││││㈡巳○○│││├─┼───┼───┼─────┼─────┼─────┼────┤│四│富新行│⒏⒏│十八萬一千│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丁○○││六百四十八│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元│分行││72頁││││││㈡巳○○│││├─┼───┼───┼─────┼─────┼─────┼────┤│五│富新行│⒏⒑│十八萬零八│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丁○○││百六十元│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73頁││││││㈡巳○○│││├─┼───┼───┼─────┼─────┼─────┼────┤│六│富新行│⒏⒖│十四萬一千│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丁○○││六百九十二│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元│分行││73頁││││││㈡巳○○│││├─┼───┼───┼─────┼─────┼─────┼────┤│七│富新行││合計約四十│㈠第七商業││第1085號│││丁○○││四萬元│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37頁背面││││││㈡未○○│││├─┼───┼───┼─────┼─────┼─────┼────┤│八│富新行│⒏⒌│五萬四千元│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丁○○│││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48頁背面││││││㈡彭記油坊││、第49頁││││││(子○○)│││├─┼───┼───┼─────┼─────┼─────┼────┤│九│富新行│⒏⒌│二十二萬七│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丁○○││千元│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72頁背面││││││㈡新越行有││││││││限公司││││││││(酉○○)│││├─┼───┼───┼─────┼─────┼─────┼────┤│十│富新行││十六萬三千│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丁○○││八百元│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72頁背面││││││㈡新越行有││││││││限公司││││││││(酉○○)│││├─┼───┼───┼─────┼─────┼─────┼────┤│十│富新行│⒎│十二萬八千│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一│丁○○││元│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72頁背面││││││㈡新越行有││││││││限公司││││││││(酉○○)│││├─┼───┼───┼─────┼─────┼─────┼────┤│十│富新行│⒏⒛│六萬元│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二│丁○○│││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41頁正、││││││㈡國昭恆實││背面││││││業有限公││││││││司││││││││(庚○○)│││├─┼───┼───┼─────┼─────┼─────┼────┤│十│富新行│⒎│五萬八千元│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三│丁○○│││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35頁││││││㈡壬○○│││││││││││├─┼───┼───┼─────┼─────┼─────┼────┤│十│富新行││合計八十萬│㈠第七商業││第1085號││四│丁○○││九千一百元│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70頁背面││││││㈡安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十│富新行││合計約一百│㈠第七商業││第1085號││五│丁○○││二十二萬三│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千元六百元│分行││28頁背面││││││㈡竹康電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午○○)│││├─┼───┼───┼─────┼─────┼─────┼────┤│十│富新行│⒎│二萬九千元│㈠第七商業│SR0000000│第1085號││六│丁○○│││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61頁││││││㈡癸○○│││├─┼───┼───┼─────┼─────┼─────┼────┤│十│富新行│⒏⒓│十四萬元│㈠第七商業││第1085號││七│丁○○│││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44頁││││││㈡國堡電器││││││││行││││││││(丙○○)│││├─┼───┼───┼─────┼─────┼─────┼────┤│十│富新行││二十萬一千│㈠第七商業││第1085號││八│丁○○││元│銀行竹北││偵查卷第││││││分行││31頁背面││││││㈡寶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十│富新行│⒎│合計三十八│㈠第七商業││第1085號││九│丁○○│⒎│萬二千八百│銀行竹北││偵查卷第│││││九十元│分行││36頁背面││││││㈡新東陽食││││││││品││││││││(寅○○)│││├─┴───┴───┴─────┴─────┴─────┴────┤│合計開票金額: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