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處及不詳處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612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1月10日安鑑字第0960000032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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