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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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公共危險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酒駕公共危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王國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榮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2月14日11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找工地時,邊騎車邊飲用啤酒,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王國榮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1時3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榮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其自承係邊飲酒邊騎車,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見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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