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原名 陳芳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零七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