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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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1、2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1.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308毫克)」,補述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1.6mg/dl(見偵卷第11頁檢驗結果;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6【計算式:261.6mg/dl除以1000】,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08mg/l【計算式:261.6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61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且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歲有長,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經註銷在案,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操控不順適而發生自撞分隔島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李光昭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9年2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往五股方向機車引道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李光昭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1.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30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