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0時至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半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行 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與行經上址之行人范00(00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發生擦撞,致范00受有胸口、右腰及右膝之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00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范00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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