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黃家妤 邱珈銓 被告 陳虹璇
陳昱誠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宗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宗榮前於民國93其2月1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並隨臺東企銀之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同到期。詎上開借款訴外人陳宗榮自94年12月16日起及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81,420元、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陳宗榮已於9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陳虹璇、陳昱誠、游靜娟為陳宗榮之繼承人,且被告游靜娟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為限定之繼承,後臺東企銀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陳宗榮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訴外人陳宗榮死亡後,被告3人均為繼承人,且被告游靜娟業已於95年4月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為限定之繼承,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7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陳宗榮既有向臺東企銀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並被告三人為陳宗榮之繼承人,且被告游靜娟業已申請限定繼承,被告3人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所繼承陳宗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俞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