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5號、第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上午9時11分前某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1包(如附表四所示)後持有之。
二、陳英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3室之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57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88公克)無償轉讓與 陳瑩秋 。
三、陳英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3室之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陳英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1樓3室之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陳英傑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邱翊翰 、陳瑩秋前往苗栗縣○○鎮○○路○○○巷○○號前,欲找尋其女友,見 賴慕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停在其女友停車格後再駛離,懷疑賴慕蓉車上有搭載其女友,遂駕車前往追逐,駛至苗栗縣○○鎮○○路○○○號「前中港派出所」前,陳英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拿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朝賴慕蓉之車輛駕駛座車窗開6槍,致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慕蓉,並使賴慕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何宜蓁 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陳英傑位在新竹市○○區○○路○段○○○巷○○號1樓3室之租屋處緝捕,徵得其同意後,進入其租屋處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賴慕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25卷第227頁、偵29卷第249頁、毒偵9卷第193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核與證人邱翊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卷第77頁至第81頁、偵29卷第73頁至第77頁))、證人陳瑩秋、證人即告訴人賴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5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217頁至第220頁、偵29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6
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偵查)現場照片、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鑑驗代碼:106B0519)、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初檢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賴慕蓉AUF-6565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案毀損情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偵25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87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55頁至第259頁、偵29卷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9頁至第21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
275頁至第285頁、毒偵9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7頁、第103頁至第163頁、第201頁、第203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人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5卷第67頁、偵29卷第63頁),故應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其所為亦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朝告訴人賴慕蓉之車輛駕駛座車窗開6槍,目的係為恫嚇告訴人,應僅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明知毒品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轉讓、施用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在未確認告訴人車上是否有搭載其女友之情狀下,即以空氣手槍向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連開6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手段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轉讓毒品係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查(見偵25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45頁、毒偵9卷第9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見偵25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55頁至第259頁、毒偵9卷第91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查(見偵25卷第243頁)。被告並供稱: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毒品,係其為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1個,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9個,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
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供稱:扣案的玻璃球是本次施用毒品使用的,扣案的手槍、鋼珠、鋼瓶就是當天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陳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壹包暨無法與大麻析離之包裝││││袋共壹個,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二│陳英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三│陳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共參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四│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五│陳英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毒品毛重│備註││││(公克)││├──┼────────┼────┼────────────┤│1│海洛因1包(含包│0.52│送驗粉塊狀檢包31包經檢驗│││裝袋1個)││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3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0.30│(驗餘淨重6.58公克,空包│││裝袋1個)││裝總重11.74公克),純度│├──┼────────┼────┤48.22%,純質淨重3.25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0.30│(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裝袋1個)││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5卷第│├──┼────────┼────┤245頁)。││4│海洛因1包(含包│0.28││││裝袋1個)│││├──┼────────┼────┤││5│海洛因1包(含包│0.31││││裝袋1個)│││├──┼────────┼────┤││6│海洛因1包(含包│0.30││││裝袋1個)│││├──┼────────┼────┤││7│海洛因1包(含包│0.30││││裝袋1個)│││├──┼────────┼────┤││8│海洛因1包(含包│0.30││││裝袋1個)│││├──┼────────┼────┤││9│海洛因1包(含包│0.28││││裝袋1個)│││├──┼────────┼────┤││10│海洛因1包(含包│0.27││││裝袋1個)│││├──┼────────┼────┤││11│海洛因1包(含包│0.30││││裝袋1個)│││├──┼────────┼────┤││12│海洛因1包(含包│0.57││││裝袋1個)│││├──┼────────┼────┤││13│海洛因1包(含包│0.31││││裝袋1個)│││├──┼────────┼────┤││14│海洛因1包(含包│0.29││││裝袋1個)│││├──┼────────┼────┤││15│海洛因1包(含包│0.32││││裝袋1個)│││├──┼────────┼────┤││16│海洛因1包(含包│0.30││││裝袋1個)│││├──┼────────┼────┤││17│海洛因1包(含包│0.29││││裝袋1個)│││├──┼────────┼────┤││18│海洛因1包(含包│0.60││││裝袋1個)│││├──┼────────┼────┤││19│海洛因1包(含包│0.30││││裝袋1個)│││├──┼────────┼────┤││20│海洛因1包(含包│0.30││││裝袋1個)│││├──┼────────┼────┤││21│海洛因1包(含包│0.60││││裝袋1個)│││├──┼────────┼────┤││22│海洛因1包(含包│0.58││││裝袋1個)│││├──┼────────┼────┤││23│海洛因1包(含包│0.60││││裝袋1個)│││├──┼────────┼────┤││24│海洛因1包(含包│0.59││││裝袋1個)│││├──┼────────┼────┤││25│海洛因1包(含包│0.60││││裝袋1個)│││├──┼────────┼────┤││26│海洛因1包(含包│0.60││││裝袋1個)│││├──┼────────┼────┤││27│海洛因1包(含包│0.58││││裝袋1個)│││├──┼────────┼────┤││28│海洛因1包(含包│0.62││││裝袋1個)│││├──┼────────┼────┤││29│海洛因1包(含包│0.57││││裝袋1個)│││├──┼────────┼────┤││30│海洛因1包(含包│0.58││││裝袋1個)│││├──┼────────┼────┤││31│海洛因1包(含包│0.59││││裝袋1個)│││└──┴────────┴────┴────────────┘【附表三】┌──┬─────────────┬────────────┐│編號│毒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7012│││701211):送驗數量1.5821公│19),檢品甲基安非他命,│││克,驗餘數量1.5530公克。│檢驗前淨重8.1308公克,純│├──┼─────────────┤度81.7%,純質淨重6.6429││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公克,驗餘淨重7.9367公克│││(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701212):送驗數量0.9143公│鑑驗書,見偵25卷第259頁│││克,驗餘數量0.8907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701213):送驗數量0.8991公││││克,驗餘數量0.8839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701214):送驗數量0.9186公││││克,驗餘數量0.893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701215):送驗數量0.9162公││││克,驗餘數量0.8901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701216):送驗數量0.8616公││││克,驗餘數量0.8401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701217):送驗數量0.9299公││││克,驗餘數量0.9084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701218):送驗數量0.9024公││││克,驗餘數量0.8911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701219):送驗數量0.2066公││││克,驗餘數量0.1859公克。││└──┴─────────────┴────────────┘【附表四】┌──┬────────┬────┬────────────┐│編號│名稱│毒品毛重│備註││││(公克)││├──┼────────┼────┼────────────┤│1│大麻1包(含包裝│3.11│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袋1個)││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58公克(驗餘淨重│││││2.51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5│││││卷第243頁)。│└──┴────────┴────┴────────────┘【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空氣手槍(編號:│1把│││SP2022)││├──┼────────┼────┤│2│鋼珠│1罐│├──┼────────┼────┤│3│空氣鋼瓶│39罐│├──┼────────┼────┤│4│分裝杓│1支│├──┼────────┼────┤│5│分裝袋│1袋│├──┼────────┼────┤│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個│││器(玻璃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