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
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勝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勝國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 洪紀雨 ,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4頁);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使用之不明 長條 利器1支,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存在均屬不明,且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與刑度之評價均不生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5號被告吳勝國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國與洪紀雨為鄰居,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雙方因停車問題而起糾紛,吳勝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長條利器(未扣案),朝洪紀雨之頭部及身體攻擊,洪紀雨因此受有左耳後撕裂傷傷口約2公分、左肘撕裂傷傷口約1公分、左手指多處挫傷及瘀傷、左鎖骨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紀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勝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之供述│持不明長條利器,朝告訴││││人身體攻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紀雨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及偵查中之證述│不明長條利器傷害告訴人││││,導致其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不明利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四│現場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凡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