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其起訴雖列 張譽翰 為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張譽翰業已辭任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且張譽翰亦對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原告列張譽翰為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之成立要件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期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