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英選任辯護人蔡宗釗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廖婉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
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婉利告訴被告陳惠英、告訴人陳惠英告訴被告廖婉利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婉利、陳惠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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