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廖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將其上
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因「無此人」以致原
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桃
園縣○○鄉○○路○段○○○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明「無此人」,堪認相對
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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