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桃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蘇拉猜 SUR.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9日以桃警分秩字第1011002900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蘇拉猜(SURACHAT)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凌晨1時20
分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四八街舞廳有
限公司」執行臨檢勤務時,員警於被移送人所在之廚房內查
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玩具槍)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等語。
二、依社會秩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構成該
條之行為。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經員
警當場查獲為據。經查:
(一)系爭玩具槍外觀類似真槍乙節,有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
之系爭玩具槍經測試雖可發射彈丸,惟未能貫穿0.55公釐
厚之鋁板,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限制槍械範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
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測試照片在卷可
按,是系爭玩具槍確屬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
(二)惟本件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行為,辯稱:
「我當時在廚房裡椅子旁邊睡覺…,警察在我睡覺椅子的
隔壁張椅子上,發現有一把空氣手槍…,我不知到是何人
所有」等語;而證人 黃家俊 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舞廳
員工,我不知道系爭玩具槍是誰的,廚房門並無管制」等
語,有調查筆錄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為警
查獲時,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攜帶系爭玩具槍之行為,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有其他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