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
原告 陳楊綉碧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被告 林信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租金按月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扣抵押金後尚欠23,000元,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11年2月2日起,竟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2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3,000元,均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