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
原告 陳玉蘭 即永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仁可
被告晟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租用挖土機,並已完成租用無誤,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00元之租金及維修費用,詎被告僅給付其中之155,000元,餘款454,000元則遲不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租賃憑單、維修記錄單及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機械租賃憑單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