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東昇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東昇公司)之設計師,負責東昇公司室內裝潢設計及業務之承攬,民國92年10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臻愛加州」建築工地之招待中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東昇公司名義分別與 鄭永焜 、劉美翔簽立裝潢合約後,違背其任務而未告知東昇公司,私自承攬,致東昇公司減少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利益而受損害。案經東昇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智翔及證人鄭永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裝潢合約書2份、裝潢完工實景照片18張、平面圖2張、被告薪資表3張、簽到卡1份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東昇公司因此受有約8萬元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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