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4號上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詳本院9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2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件被告乙○○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甲○○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此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然被告乙○○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乙○○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其行車過失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惟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旋即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實非可取,然於本院調查過程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為被告乙○○求情,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爰審酌被告乙○○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提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檢察官併請求宣告緩刑,被告乙○○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被告乙○○並表示願受前揭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9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乙○○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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