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豬台」貳台(含IC板捌塊)、「麻將台」壹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論罪科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亦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
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查被告甲○○自94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與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陳列機臺時間不長、數量僅3台,情節輕微、犯罪手段、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扣案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豬台」2台(含IC板
8塊)、「麻將台」1台(含IC板2塊)及賭資687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即器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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