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微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3月12日合法收受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而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號卷及本院收文章蓋於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前開法條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第一審主張聲請人自90年5月11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委由相對人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150元,詎其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聲請人卻積欠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1,655元及拆機費3,100元,共14,655元云云。惟相對人自92年1月起至同年8月底,已收到異常訊號13,280通,已違反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於同年8月底,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地區負責人 楊忠義 達成協議解除,並要求相對人提出賠償計畫,楊忠義要求給予時間報請相對人處理,於處理期間另以臨時約定(下稱系爭臨時約定),以每月給付2,700元作為保全費用,並聲稱如處理不滿意,隨時可停止付費解除系爭臨時約定,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至92年12月份之保全費。則相對人以解除前之系爭保全契約金額請求聲請人給付報酬顯違背常理,為無理之要求,且相對人在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內接獲異常訊號後,應為適當之處置卻不作為,造成聲請人高達32,228元之話費損失,但相對人卻以不實通聯紀錄欺騙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話費損失,亦不彌補過失。又相對人利用系爭臨時約定之不完備性,於每月下旬才派員收款,明顯有收費卻不理賠之意圖,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處理竟均未獲置理。是相對人依已解除之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保全服務費及拆機費實為無理,聲請人並無付款之義務。另聲請人於原審調解不成立後,調解委員僅稱等候開庭通知,未告知何時開庭,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認為調解程序已經完成故而離去,不料原審竟旋即展開言詞辯論,聲請人因此未得參與言詞辯論之機會。為此聲請再審,請求:一、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4,655元,並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其第一審裁判不服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
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截然有別,故同法第43
6條之25乃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即可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小額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苟未以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由第二審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第一審93年度桃小字第1185號小額民事判決送達後之9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民事上訴狀載明之上訴聲明為「一、該保全契約已終止。二、所訴訟標的債務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至上訴理由則與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均係就系爭保全契約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要屬就原第一審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上訴理由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第二審裁定乃於94年2月16日,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指明原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之上訴程式,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條文亦為對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本件原第二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既無不合,則聲請人再執兩造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對於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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