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66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 吳俊賢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2135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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