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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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凌晨,在桃園縣○○鎮○○路○○○巷○○弄6之8號「金堡KTV酒店」內飲酒, 嗣因渠 雇主 李明富 前往該處找伊,因泊車問題與店內工作人員發生口角,李明富即要求丙○○先行買單離開,復邀約 許福勝張金川詹文河 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理論。
詎許福勝、張金川、詹文河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福勝、詹文河徒手毆打及拉扯店內工作人員甲○○、乙○○、丁○○、 蔡武 ,致甲○○受有左前臂3公分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上臂16ⅹ6公分皮下瘀血合併抓傷之傷害;丁○○受有左前額淤傷、兩側上臂抓傷等傷害;蔡武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許福勝、張金川、詹文河所涉傷害罪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則持其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附近所拾得之未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所涉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恐嚇之故意,持槍對蔡武、丁○○揮舞,致使蔡武、丁○○心生畏怖,旋即攜槍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縣○○鎮○○路○段「台泥公司」附近,將上揭改造手槍1支連同彈匣1個、彈殼3顆,一併交由 陳文雄 保管(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中午
12時35分許,經警電話聯繫,陳文雄乃攜帶上開槍、彈至警局投案,由警當易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彈殼3顆。
二、證據名稱:①丙○○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②證人陳文雄、蔡武、丁○○、甲○○、乙○○、詹文河之證言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彈殼3顆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一持玩具手槍恐嚇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蔡武、丁○○,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恃強鬥狠、手段係以玩具手槍恫嚇他人、持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犯案,對於社會治安仍具相當危害,不宜輕縱,兼衡之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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