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43號上訴人州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南市○○路○○○號12樓之1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日商‧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CO.,LTD.)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8月15日以「味元素(WAIYUANSU)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調味品、味素、調味包、調味用香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96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10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從外觀上相較並非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讀音上而言,系爭商標除中文部分「味元素」外尚有英文部分「WAIYUANSU」,乃中文「味元素」之羅馬拼音音譯,而據爭諸商標中具有英文者,其英文部分「AJINOMOTO」乃「味の素」之日文發音,二者唱呼間差異性極為明顯;從觀念上而言,據爭諸商標易予人內容物為味精之暗示性產品說明,而系爭商標在通念上明顯被認為「味」+「元素」。「元素」一詞不會被切割為「元」與「素」二字,消費者不會與據爭諸商標混淆誤認,應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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