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5日起,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
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兩造並約定
居住期間之管理費、電費均應由被告繳納,且於租賃期滿時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詎料,被告於97年
5月份僅給付租金2,000元,而自同年6月份起即未繳納租
金,且於97年8月5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
至97年11月25日始搬離,期間並積欠電費3,855元、管理費
8,452元等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為此,於扣除應返還
被告所給付之押金6,500元後,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致之損害
及前揭由原告代墊之電費、管理費等費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管理費收據以及電費單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於97年5月份起即
僅給付部分租金,且自同年6月份起迄至租期屆滿時止均未
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份起至同年8月
份期間內欠繳之租金共17,500元(6,500元×2+4500元=
17,500元),又被告自97年8月5日租約期間屆滿後迄至97
年11月25日間均仍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自因其無權占用行
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被告尚積欠管理費8,452元、
電費3,855元,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833元(6,500元×3+6,500元
÷30日×20日=23,833元)、依租約償還由原告代墊之電費
3,855元及管理費8,452元,亦屬正當。綜上,於扣除原告
所應償還予被告之押金6,500元後,原告依租金給付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40元(積欠之
租金17,500元+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833元+
電費3,855元+管理費8,452元-押金6,500元=47,140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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