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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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丙○○
樓之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年4月1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甲○○」之記載,應
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