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丙○○名
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由
一、按當事人姓名、應為之聲明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而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事項,提出於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當事人即被告丙○○之名
,及對被告丙○○、乙○○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